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士小字第760號
原 告 連珮喻
被 告 許能學
陳昱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6,894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869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6,894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7日下午5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號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可煞停距離,致追撞原告駕駛、訴外人郁振企業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下稱本件事故);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計程車資、租車費、租車停車費、交易價值貶損、鑑定費、非財產上損害合計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各項損害內容及請求理由詳如下表);郁振企業有限公司已將其對被告因本件事故所生系爭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等事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4年1月20日新北警蘆刑字第1134433542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債權讓與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6頁至第129頁、第138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被告則以: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無意見;對原告主張計程車資不爭執;另對原告請求各項損害之答辯內容詳如下表等語置辯。 二、經查,兩造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本件事故,致原告受有損害,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規定、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三、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金額為86,894元,詳如下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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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原告需搭乘計程車返回住處,支出計程車資550元。 | | 原告此部分請求,業據提出計程車運價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38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准許。 |
| | 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送修期間,支出租車費28,344元。 | | 原告此部分請求,業據提出汽車出租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39頁),堪予採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原告本得利用系爭車輛作為日常代步工具,因本件事故發生,而於維修期間無法使用,因而以其他交通工具代替所支出必要費用,既係基於被告侵權行為所致,則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合理。被告此部分答辯,難認可採。 |
| | 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租車期間支出停車費4,400元。 | | 原告此部分請求,固據其提出電子發票查詢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5頁),惟上開 停車費係原告自行評估後所為決定,且無論系爭車輛是否受損均須支出,非因本件事故所生必然損失,難認與被告行為有 因果關係,不應准許。 |
| | 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為重大事故車,受有交易價值貶損52,000元之損失,原告並支出鑑定費6,000元。 | 原告請求交易價值貶損金額異常偏高,且未實際買賣,無減損問題,且系爭車輛已出廠10年,請法院酌情審酌。鑑定費應由原告自行支出。 | 1.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定有明文。蓋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 2.系爭車輛經原告委託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協會鑑定結果,認系爭車輛事故前價值180,000元,修復後價值128,000元乙情,業據提出該協會鑑定報告為證(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101頁),本院審酌上開鑑定報告為該協會本於其專業所為,無明顯瑕疵可指,認為可信,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價值貶損52,000元,即屬有據。另鑑定費6,000元係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範圍所支出,且鑑定結果經本院採為裁判基礎,自應納為被告過失行為所致損害範圍,亦應准許。被告此部分答辯, 尚非可採。 |
| | 原告因本件事故雖無受傷,惟需花費心力追討,已影響工作, 爰請求慰撫金8,706元。 | | 本件事故係侵害原告財產 法益,難認其人格法益受有侵害且情節重大,與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定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要件不符 ,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法未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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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確定期限且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14年2月17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6頁),則原告請求自114年2月18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亦應准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規定、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6,894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