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士小字第769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宋秉憲
訴訟代理人 劉恆佐
周華江
上列
當事人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
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大同區,本院自有管轄權。又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
略以: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3日18時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在臺北市○○區○○街00號前,因未注意車前而自路邊起駛時,不慎擦撞停放在前之原告承保並由訴外人陳沛諄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致B車車體受損(下稱
系爭事故),
因B車曾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內,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該車之必要修復費用計新臺幣(下同)19601元(均為工資及塗裝費用),並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6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其並未與前方B車發生接觸或擦撞,A車亦無與B車發生碰撞之跡證,且撞痕比對亦不相符等語資為
抗辯,並請求駁回
原告之訴。
㈠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因前開過失致B車受損,並據此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既為被告否認在卷,自應由原告就其所主張被告有前開侵權行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㈡
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之B車受損,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B車之修復費用19601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駕駛執照、行車執照
等影本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之道路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補充資料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車籍資料查詢結果、現場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函文、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B車所受損害係因被告前開過失所致云云,業經被告否認在卷,並以上開言詞置辯,然依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僅能說明B車受損之事實,尚無從認定其受損之原因;而依本院當庭勘驗道路監視器影像之結果,該監視器檔案之畫面顯示影像時間18時5分0秒時,A車、B車均停放於上開地點路旁停車格內,B車停放於A車前,影像時間18時5分36秒至18時5分38秒,A車自其左側駛出停車格,於駛離停車格過程中,並未見B車有晃動或位移之情形,畫面顯示時間18時6分18秒至18時6分43秒時,另有一銀白色箱型車行駛至B車後方,並以倒車方式進入後方建築物,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畫面擷圖在卷可稽,則以上開影像所示內容,尚難逕認系爭事故確為A車所致;另依前開調查紀錄表所載,B車之駕駛人訴外人陳沛諄係於112年3月3日17時30分許將B車停放於上開地點,迄至同日20時7分許始發現前開車損,而依前開勘驗筆錄所示,該監視器檔案之畫面顯示時間僅為2023年3月3日18時5分0秒至18時6分51秒,顯難認定B車停放該處期間僅有A車行經該處,且原告迄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B車之車損確係因被告不法侵害行為所致,自難據此認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舉證不足,難認有據。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6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
併予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並依同法第78條之規定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