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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14 年度士小字第 80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士小字第80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葉伊瑄
            鄭文楷
被      告  黃有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3日上午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損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神壹有限公司所有、訴外人張自孝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經估價後,考量B車之使用時間,維修已無實益,遂以報廢處理,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全損保險金新臺幣(下同)28,000元;而本件事故B車駕駛亦有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過失,應擔負3成之過失責任,則依比例扣除後,被告應給付原告19,600元,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保險代位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60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汽車險理賠申請書、價單、照片、汽車險賠款電匯同意書、車輛異動登記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等資料查核明確;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本院綜合上開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上開法律規定,求被告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三)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被告具有過失責任,已如前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本院114年度士小字第809號卷第14頁)亦為相同認定,依據該研判表之記載,B車駕駛亦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過失,故本院權衡違規情節及過失之輕重等情,認定本件過失比例,應由B車駕駛負3成,被告負7成為合理,計19,600元(28,000×70%=19,600)。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未經原告舉證證明定有期限,應認屬未定期限債務,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其得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對被告送達生效翌日即114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9,600元及自114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2,250元,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詹禾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