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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14 年度士小字第 81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士小字第816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蔡明軒  
            胡家瑞  
被      告  蔡宥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935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其中新臺幣913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935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承保訴外人大騰交通有限公司所有、訴外人阮仁尹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支出修繕費新臺幣(下同)39,342元(包括工資23,667元、零件15,675元),原告如數理賠後取得代位權。系爭車輛自民國111年10月出廠(見本院卷第33頁行車執照),112年6月10日本件事故發生時,已使用9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0,526元(計算式詳附表);加計無庸計算折舊之工資費用後,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金額應為34,193元(計算式:工資23,667元+零件10,526元=34,193元)。
二、本件被告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而肇事,固有過失,阮仁尹為系爭車輛使用人,在劃有紅線路段臨時停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亦有過失,民法第217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大騰交通有限公司之過失,原告代位大騰交通有限公司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應承擔阮仁尹此部分過失。本院審酌雙方肇事原因、過失情節輕重原因力之強弱後,認阮仁尹就本件事故所生損害應承擔百分之30過失責任,方屬合理,上開規定,減輕被告百分之30賠償責任。依此計算後,被告應賠償23,935元(計算式:損害金額34,193元×(1-30%)=23,93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三、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3,935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5,675×0.438×(9/12)=5,14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5,675-5,149=1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