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士小字第825號
原 告 陳君毅
被 告 京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安家國際企業)
上列
當事人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捌仟零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其中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壹元
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2 年6 月27 日將座落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建案名稱:捷運布拉格)地下停車位地下四層、車位編號38號(下稱
系爭車位)出租予原告,約定租賃
期間自112年7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500元,
嗣兩造合意延長租約至113年2月28日。伊於113年2月27日晚間8時45分發現系爭停車位上方有漏水情事,導致伊所有停放於該停車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身鈑金及軟頂敞棚布料嚴重汙損,伊因而受有系爭車輛修繕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86,000 元(帆布更換60,000元,其中工資40,000元、零件20,000元;烤漆工資:26000元)之損害。被告為系爭車位出租人,自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為此,基於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負賠償之責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6,0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是租被告的停車位,原告是在113年2 月27日告知系爭車輛車頂敞棚及烤漆污損,但不知道實際污損時間,原告告知的當下伊有派人去看,確實系爭車位上方有漏水情況,伊有請原告趕快移開。在對話紀錄中伊沒有說要負責,伊只是協助原告處理,系爭車位是伊出租予原告無誤。本件造成系爭車位上方漏水原因為何,漏水之責任應歸屬何人,原告舉證尚有不足。且兩造間簽訂之
租賃契約第7條第4項約定,伊僅提供停車位供原告使用,原告本來就要自負保管責任,伊對原告停放之系爭車輛不負保管責任,故原告自不得對伊
求償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求為駁回
原告之訴。
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車輛於113年2 月27 日因其向被告承租之系爭車位上方漏水,導致該車車身鈑件及軟頂敞棚布料嚴重汙損乙節,
業據其提出車損照片、報價單、統一發票、行車執照及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證),被告對於系爭車輛因系爭車位上方漏水而毀損之事實並不爭執,
惟就原告主張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項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主張
對造應負
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58年
台上字第1421號判例意旨
參照。次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
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
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是以,除非工作物所有人能舉證證明
上開法條但書所示之情形存在,得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外,因土地上之工作物造成他人之損害,即依法
推定工作物所有人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係以他人權利之損害與土地上工作物之設置保管有欠缺間有
因果關係為要件,即他人權利之損害係由土地上工作物之設置保管有欠缺所造成(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89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對於其為系爭車位出租人,原告為承租人,系爭車輛於原告承租期間因該車位上方漏水而毀損乙情並不爭執。查本件被告既為系爭車位出租人,對於系爭車位提供合於停放車輛之狀態自有妥善管理及維護之責,惟本件系爭車位竟發生上方漏水之情況,且被告並未舉證對防免系爭車位上方漏水情形有任何積極措施,足見其對系爭車位提供合於正常停放車輛狀態之管理維護即有欠缺。本件被告對系爭車位之管理維護既有欠缺,並致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損,被告自不能解免其過失責任。
(二)至被告雖抗辯兩造間簽訂之租賃契約第7條第4項約定,伊僅提供系爭車位供原告使用,原告本來就要自負保管責任,伊對原告停放之系爭車輛不負保管責任,故原告自不得對伊求償
云云,
惟該條約定所謂「保管責任」考其真意,應係指被告就系爭車輛本身或車內財物安全不負保管之責,被告身為系爭車位之出租人,本應提供合於正常使用狀態之車位予原告之義務,被告執租賃契約第7條第4項約定抗辯其無庸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實係曲解該約定及出租人之義務,並不可採。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於法有據。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 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而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本件原告因被告騎乘A車之過失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損,以修理費作為減少價額之依據,請求被告賠償,自為法所許。據原告所提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86,000 元(帆布更換60,000元,其中更換工資40,000元、帆布零件20,000元;烤漆工資:26,000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
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查系爭車輛係於92年6月15日出廠使用(行照上未寫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車執照附卷
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一千分之三百六十九,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據此,則至發生本件漏水毀損事件之日即113年2月27日為止,系爭車輛已實際使用
逾5年,故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於扣除如附表計算書所示之折舊值後,應以元為限,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費用66,000元,共計68,001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68,0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 年7 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00 元(第一審
裁判費),其中1,151元
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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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0,000×0.369=7,38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0,000-7,380=12,620
第2年折舊值 12,620×0.369=4,65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2,620-4,657=7,963
第3年折舊值 7,963×0.369=2,938
第3年折舊後價值 7,963-2,938=5,025
第4年折舊值 5,025×0.369=1,854
第4年折舊後價值 5,025-1,854=3,171
第5年折舊值 3,171×0.369=1,170
第5年折舊後價值 3,171-1,170=2,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