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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14 年度士小字第 8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士小字第84號
原      告  胡雅貞  
訴訟代理人  尤國寶  
被      告  大相開有限公司(詹紀雞腳翅)

法定代理人  詹皓鈞  
訴訟代理人  詹皓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12日20時30分許,在被告攤位購買滷味雞腳(下稱系爭滷味),當日吃完稀飯後吃系爭滷味,於當日晚上11時許上吐下瀉,翌日未見好轉即至采奕診所就診再轉至大醫院就診,並通報衛生單位,後於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急診治療,經診斷為細菌性腸炎,病情嚴重且發燒,於113年4月16日住院治療,同年月20日出院,期間原告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4,161元,及因此無法請假被迫離職損失4萬元,並請求精神慰撫金4萬元,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4,161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未提出相關資料證明是食用系爭滷味所致,醫院採檢均為零檢出,血液、糞便均無異常,保險公司認定被告無過失,原告請求不相干之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雖經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有細菌性腸炎,此有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頁),然觀諸原告所提出之檢驗報告單(見本院卷第79至103頁),可知原告血液、糞便中均未檢出有何異常之情形,則原告是否係因食用系爭滷味致其受有上開傷害,實屬有疑。再者,所食之食品,亦無相關檢驗資料可資佐證存有有害人體病毒或細菌,亦難以判斷二者具有因果關係。又原告所憑之臺北市政府衛生局稽查結果,僅就食材置於地面及風扇不潔而認定缺失,尚難推認系爭滷味為原告細菌性腸炎之肇因,此外,原告則未能再舉何事證資料以證明其所受傷害係肇因於系爭滷味所致,故原告之主張,難認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8萬4,161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徐子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