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士小字第883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林焄陽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329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其中新臺幣385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329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承保訴外人張永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車輛)因
本件事故受損,支出修繕費新臺幣(下同)24,650元
(均為零件),
原告如數理賠後取得代位權。系爭車輛自民國110年6月出廠(見本院卷第25頁行車執照),迄112年3月6日本件事故發生時,已使用1年1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329元(計算式詳附表);無庸加計工資費用,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金額應為6,329元。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329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4,650×0.536=13,21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4,650-13,212=11,438
第2年折舊值 11,438×0.536×(10/12)=5,10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1,438-5,109=6,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