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士小字第887號
原 告 光華巴士股份有限公司
陳逸儒
被 告 國光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沈煥博
彭富聖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蘇立人
被 告 張凱評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玖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應由被告負擔,及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大同區,本院自有
管轄權。又
被告張凱評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萬8,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5,9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上開減縮部分,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8條第1項之規定 ,僅記載主文,餘略。
惟本件
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規定,計算
系爭車輛修繕費用更換新品零件應折舊金額如附表所示,惟原告僅請求3萬5,908元,即屬可採。從而,原告依侵權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
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不另准駁,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附表一:(元均為新臺幣)
註一:行照(見本院卷第21頁)未載明出廠日,
推定為該月15日。
註二:送達翌日(見本院卷第49、51頁)。
附表二: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7,200×0.438=20,67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7,200-20,674=26,526
第2年折舊值 26,526×0.438=11,61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6,526-11,618=14,908
第3年折舊值 14,908×0.438=6,530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4,908-6,530=8,378
第4年折舊值 8,378×0.438=3,670
第4年折舊後價值 8,378-3,670=4,708
(折舊累積額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超過即以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一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