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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14 年度士小字第 88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士小字第887號
原      告  光華巴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奇龍
訴訟代理人  黃大維
            陳逸儒
被      告  國光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雅萱
訴訟代理人  沈煥博
            彭富聖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蘇立人
被      告  張凱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玖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應由被告負擔,及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大同區,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張凱評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萬8,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5,9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上開減縮部分,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8條第1項之規定 ,僅記載主文,餘略。本件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規定,計算系爭車輛修繕費用更換新品零件應折舊金額如附表所示,惟原告僅請求3萬5,908元,即屬可採。從而,原告依侵權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不另准駁,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附表一:(元均為新臺幣)
車牌號碼
出廠時間
(註一)
事故日期
耐用年數
已使用時間(未足1月以1月計)
442-FR
100年9月15日
112年2月28日
5年
已逾耐用年數
估價單所載工資費用
估價單所載零件費用
零件扣除折舊後之費用(如附表二)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
利息起算日(註二)
31,200元
47,200元
4,720元
35,920元
114年2月15日
註一:行照(見本院卷第21頁)未載明出廠日,推定為該月15日。
註二:送達翌日(見本院卷第49、51頁)。
附表二: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7,200×0.438=20,67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7,200-20,674=26,526
第2年折舊值    26,526×0.438=11,61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6,526-11,618=14,908
第3年折舊值    14,908×0.438=6,530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4,908-6,530=8,378
第4年折舊值    8,378×0.438=3,670
第4年折舊後價值  8,378-3,670=4,708
(折舊累積額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超過即以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一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