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士小字第981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陳建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黃雪靈應於繼承被
繼承人陳琛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陳建行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捌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二十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七七五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七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黃雪靈於繼承被繼承人陳琛之遺產範圍內與連帶負擔。
理由要領
一、
本件被告陳建行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陳琛之繼承人前邀同被告陳建行為
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辦
就學貸款,
惟陳琛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新臺幣(下同)61,870元及約定之利息、
違約金未給付。因陳琛
因於民國113年6月21日死亡,而被告黃雪靈為其法定繼承人,且未為拋棄繼承。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三、被告黃雪靈則到庭陳稱:伊有向桃園地院
家事法庭聲請
拋棄繼承,但目前還在調查中,還沒有
准予備查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求為
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在卷為證,而被告陳建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聲明或陳述,而到庭被告黃雪靈對於其被繼承人陳琛尚積欠原告61,870元及約定之利息、
違約金未給付之事實復不爭執,應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黃雪靈雖抗辯其已向桃園地院家事法庭聲請拋棄繼承
云云,惟被告黃雪靈
自承該聲請拋棄繼承案件目前還在調查中,尚未經法院准予備查等語,自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
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500元(第一審
裁判費)
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由被告於
繼承被
繼承人陳琛之遺產範圍內
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