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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14 年度士小字第 99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士小字第998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被      告  張開元  
訴訟代理人  張安倪  

受告知  人  蘇育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828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其中新臺幣464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828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5日上午8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行經新北市八里區龍米路1段與龍形一街口時,與後方訴外人蘇育賢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蘇育賢機車)發生碰撞,被告機車再往前與訴外人謝宜廷駕駛原告承保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右後車尾發生碰撞(下稱本件事故);系爭車輛受損支出修繕費新臺幣(下同)76,964元(包括工資5,601元、烤漆12,321元、零件59,042元);原告已理賠謝宜廷等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執照、估價單、受損維修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60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76,964元乙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本件事故發生時係謝宜廷、蘇育賢、被告3人所發生之碰撞,不應由被告負擔車損全責,且系爭車輛受損情形輕微,相關部位未毀損喪失功能無法使用,應以外觀烤漆美容等方式即可修復,無更換後保險桿、右後照明單元等零件之必要性,且零件應予折舊等語置辯。
二、經查,本件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在內側車道停等紅燈,因應前方車流緩慢往前直行;系爭車輛右後方,被告騎乘機車自外側車道直行,蘇育賢亦在外側車道騎乘機車直行,位置較被告靠近內側車道,緊貼車道分隔線;被告機車突開始往左側偏行靠近內側車道,此時蘇育賢機車距離被告機車已不足1機車車身距離;蘇育賢機車撞擊被告機車,系爭車輛(靜止狀態)亦因遭撞擊而晃動位移;被告機車往左側偏行靠近內側車道過程中均未使用方向燈等情,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影片,製有勘驗筆錄(含截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6頁、第129頁至第138頁)。自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機車突然往左側偏行靠近內側車道,且未使用方向燈,致蘇育賢閃避不及而發生本件事故,被告就本件事故發生即有過失。被告此部分答辯,難認可採。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代位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屬有據。
三、另被告辯稱系爭車輛後保險桿、右後照明單元等未毀損喪失功能無法使用,應以外觀烤漆美容等方式即可修復等語,經查,觀諸上開監視器影片,蘇育賢騎乘機車撞擊被告機車後隨即倒地,系爭車輛則因被告機車撞擊而晃動位移,顯見被告機車碰撞系爭車輛右後車尾時力道輕,而後保險桿多為塑膠材質,若因碰撞擠壓可能造成變形甚至凹裂,認有更換必要,另對照原告提出估價單所載修繕項目為後保險桿、右後照明單元核與系爭車輛遭撞擊部位相符堪認原告更換後保險桿、右後照明單元應屬修復系爭車輛必要費用被告此部分答辯,難認可採
四、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支出修繕費76,964元(包括工資5,601元、烤漆12,321元、零件59,042元)。系爭車輛於104年6月出廠(見本院卷第19頁行車執照),112年6月5日本件事故發生時,已使用8年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修復費用估定為5,906元(計算式詳附表);加計無庸計算折舊之工資、烤漆費用後,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金額應為23,828元(計算式:工資5,601元+烤漆12,321元+零件5,906元=23,828元)。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828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9,042×0.369=21,78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9,042-21,786=37,256
第2年折舊值    37,256×0.369=13,74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7,256-13,747=23,509
第3年折舊值    23,509×0.369=8,675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3,509-8,675=14,834
第4年折舊值    14,834×0.369=5,474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4,834-5,474=9,360
第5年折舊值    9,360×0.369=3,454
第5年折舊後價值  9,360-3,454=5,906
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5,906-0=5,906
第7年折舊值    0
第7年折舊後價值  5,906-0=5,906
第8年折舊值    0
第8年折舊後價值  5,906-0=5,906
第9年折舊值    0
第9年折舊後價值  5,906-0=5,9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