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士救字第16號
原 告 施汶均
被 告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114年度士保險簡字第1號),
聲請人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無
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
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
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
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
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且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
爰依法聲請
訴訟救助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
前揭事實,
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扶助證明書以為釋明,且依聲請人起訴所為之主張,亦非顯無理由,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