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士救字第3號
聲 請 人 黃湘玟
相 對 人 張元寶即恒鎂工程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
聲請人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無
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經分會准許
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
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且前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已獲准許,
爰依法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
前揭事實,
業據提出法律扶助專用
委任狀、准予扶助證明書以為釋明,而依聲請人起訴所為之主張,亦非顯無理由,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
抗告狀,並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