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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14 年度士消小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士消小字第6號
原      告  姚圳哲  
被      告  星球時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榆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114年度北小字第2023號),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追加星球時尚有限公司被告。經核,原告上開追加部分,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12日透過臉書加入「想想交友」官方LINE帳號,及於同年月15日與被告陳榆方互加好友,於112年11月22日,被告陳榆方告知被告星球時尚有限公司有提供1年方案,每月新臺幣(下同)5,790元+10%,總金額7萬6,428元,協議後降為3萬5,000元,原告已匯款至其指定帳戶,被告於113年8月16日至同年12月30日雖有提供62位排約對象,原告均回覆有排約意願,然被告皆以對方婉拒為由未排,不符合常理,被告雖稱其有盡力搓合,然實際排約比例難以認定被告有依約履行。被告未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規定給予原告審閱期,且攝影課程時間、造型課程時間與簽約日相同,該日為正常上班日假日,非正常社交活動安排方式。原告於113年6月5日要求暫停,後於113年9月17日解除暫停,期間原告仍需支付費用,惟自113年9月17日起至113年12月30日止(最後1次收到推薦女性通知為113年12月30日),被告未再安排任何排約(最後1次排約日為113年7月13日),被告未依約履行,影響原告權益,且被告僅單純詢問女性會員意願,獲通知後始安排會面,與其所取得之報酬、付出之時間、勞力顯不相當,原告於課程中沒有得到成效,被告收取費用太貴,且沒有包含餐點費用,履約期間為1年,被告雖為原告安排6名約會對象,但有5個月未排約,應比例退費計1萬4,580元,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4,500元。
三、被告則以:約定是1年內安排3次約會及3堂課,被告都有履約,還送原告3次約會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裁判意旨參照)。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蓋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是解釋契約尤須斟酌交易習慣,及當事人所欲達成之經濟效果、合理預期之契約利益,依誠信原則而為之。
(二)經查,原告雖主張被告有上開債務不履行情事應依比例退還費用云云,然觀諸原告所提出之服務合約書(見北院卷第27至31頁),可知兩造簽訂該契約係約定由被告篩選條件符合原告要求之會員後,提供會員照片資料予原告,經確認原告與第三人之意願後始安排其等會面,復觀諸上開合約書所附之附件一,可知兩造約定被告須於有效期至2024年11月30日之內為原告安排至少3次會面,而非按月安排會面,另有形像攝影時間、造型課程時間、兩性諮詢時間各一次等內容。就此,原告業已自承被告已為其安排6名約會對象,高於約定次數,且亦自承上開攝影時間與課程皆有安排進行(僅稱課程均為被告陳榆方授課)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認被告已依約履行且符合債之本旨,尚不得因未見預期成效即請求退費。是本件原告之請求,即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萬4,5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用小額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徐子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