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消簡字第3號
原 告 謝明浤
吳鴻奎律師
洪兆逸
被 告 歐拉森林莊園有限公司即怡佳品國際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消費糾紛)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壹拾元,應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參仟零參拾陸元,及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應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兩造於民國113年8月26日簽訂婚禮顧問服務及代訂婚宴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原告並陸續給付被告共計新臺幣(下同)26萬6,000元。
嗣原告於婚禮舉辦前終止契約,因被告僅曾陪同原告場勘及試穿禮服,原告同意扣除因此支出之交通、停車費用共2,050元,其餘款項均應返還,
乃系爭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6萬3,95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生效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所定婚禮顧問服務費為7萬元,被告於契約成立後已持續提供婚期規劃、飯店場勘、禮服試穿及婚宴協調等服務,該部分
報酬應予扣除。另被告為原告婚宴向福容大飯店支付定金3萬6,000元而無法取回,亦應由原告負擔。故被告僅應返還16萬元等語,資為
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原告於113年8月26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並陸續給付被告共計26萬6,000元,嗣於婚禮舉辦前表示不再舉辦婚禮而終止契約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
惟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26萬3,950元,被告則認僅應返還16萬元,並以前詞置辯,
茲審認如下:(一)婚禮顧問服務費部分
1.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委任關係,因
非可歸責於
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已終止者,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又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
委任契約。
民法第528條、第548條第2項及第5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委任契約雖得隨時終止,惟受任人就終止前已處理之委任事務,仍得依約請求相應之報酬。
2.
經查,系爭契約所列婚禮顧問服務,包含婚禮期程規劃、場地及廠商協調、預算整理、禮服試穿及婚禮進度追蹤等事務,係由原告委託被告代為處理,性質上屬有償委任。兩造並已約定此部分委任服務費為7萬元,與其他代收代付項目分別列計,此
觀諸卷附之婚顧服務方案價目表可明(見本院卷第21頁)。又被告自契約成立後至原告終止契約前,已陸續協助原告試穿禮服、勘查及變更婚宴場地、調整婚期與桌數、協調宴會廳及房型,並持續追蹤婚禮辦理進度,有系爭契約及兩造對話紀錄
可佐,足認被告確已依約處理受任事務。原告雖得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隨時終止委任契約,仍不影響被告就終止前已提供服務部分請求報酬之權利。審酌被告提供服務之
期間、處理事務之內容,以及婚期、場地及桌數曾經多次變更,均由被告持續協調處理,本院認被告應得收取5萬元報酬。
(二)飯店定金部分
1.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
必要費用,
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46條第1項定有明文。
2.經查,被告固然已向福容大飯店支付定金3萬6,000元,有卷附福容大飯店函文及所附訂房確認書及訂金單收據
可憑。惟被告嗣已與福容大飯店達成
合意保留定金,作為將來被告於其他婚宴履行契約價金之用,此有福容大飯店函文可憑。從而,
上開定金並未終局遭福容大飯店沒收,被告將來尚得加以利用,於此,應評價認費用尚未經終局支出,較符公平。故被告抗辯應自返還款項中扣除3萬6,000元,暫難憑採。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1萬6,000元(計算式:26萬6,000元-5萬0,00元=21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14年10月28日(見本院卷第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併予駁回。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不另准駁
,但被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尚無不合,爰諭知相當擔保金准許之。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3,71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其中3,036元,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餘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須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