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1012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瑪福企業有限公司
被 告 蔡柏群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參仟肆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八七五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柒佰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及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
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授信契約書第19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均經
合法通知,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瑪福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110年9月6日邀同被告蔡柏群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惟被告未依約清償,至113年9月6日止,尚積欠41萬3,49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給付,
乃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催繳函、
存證信函、交易明細、帳號資料等件為證,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復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上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5,79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連帶負擔,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