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14 年度士簡字第 102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1026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謝國欽  
被      告  黎美玲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908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630元,其中新臺幣545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3,908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7日中午12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里區○○00○0號時,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致與訴外人陳日盛駕駛原告承保訴外人建貿企業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導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本件事故)。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修繕費新臺幣(下同)101,460元(包括工資18,900元、烤漆7,500元、零件75,060元),原告如數理賠後取得代位權。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1,4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4年6月30日新北警蘆交字第114425149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行車執照、估價單、受損維修照片、統一發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63頁、第27頁至第38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信為真實。被告駕車時未保持安全距離,致生本件事故,使系爭車輛受損,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屬有據。
五、查系爭車輛受損維修支出工資18,900元、烤漆7,500元、零件75,060元,合計101,460元。其中零件75,060元部分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當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105年8月出廠(見本院卷第27頁行車執照),112年8月7日本件事故發生時,已使用7年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7,508元(計算式詳附表)。加計無庸計算折舊之工資、烤漆費用後,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金額應為33,908元(計算式:工資18,900元+烤漆7,500元+零件7,508元=33,908元)。
六、本件原告代位建貿企業有限公司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確定期限且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14年7月21日寄存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1頁),是原告請求自114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亦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3,908元,及自114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63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545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75,060×0.369=27,69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75,060-27,697=47,363
第2年折舊值    47,363×0.369=17,47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7,363-17,477=29,886
第3年折舊值    29,886×0.369=11,028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9,886-11,028=18,858
第4年折舊值    18,858×0.369=6,959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8,858-6,959=11,899
第5年折舊值    11,899×0.369=4,391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1,899-4,391=7,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