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士簡字第1028號
原 告 邀月社區管理委員會
被 告 群豐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5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
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理由欄第八行關於「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之記載,應更正為「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
聲請以裁定
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第232條,於裁定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39條亦有明文。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第239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