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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14 年度士簡字第 106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1065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訴訟代理人  黃靖妃  

            王誌鋒  
            周季楓  
被      告  顏正賢  
            顏金楠  

            顏志偉  
            顏李寶琴
            顏祐豪  
            顏浚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顏正賢、顏金楠、顏志偉、顏李寶琴、顏祐豪就被繼承人顏建園所遺留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就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顏李寶琴及被告顏浚澤間就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十八日及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十七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顏李寶琴所有。
被告顏李寶琴就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繼承人顏建園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侯金英,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周添財,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又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係以顏正賢、顏金楠、顏志偉、顏李寶琴、顏祐豪為被告,訴之聲明為:「1.被告就被繼承人顏建園(原告誤繕為顏建國,以下均更正為顏建園)所遺留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2.被告顏李寶琴就上開土地及建物,於民國113年5月30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向臺北市士林區地政事務所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塗銷」;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追加顏浚澤為被告,並變更訴之聲明為:「1.被告顏正賢、顏金楠、顏志偉、顏李寶琴、顏祐豪就被繼承人顏建園所遺留如附表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下稱系爭協議)債權行為,及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2.被告顏李寶琴及被告顏浚澤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14年5月27日(原告原主張於114年6月18日及同年5月27日,但系爭不動產之贈與契約均係發生於000年0月00日,予以更正)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於114年6月18日、114年6月17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顏李寶琴所有;3.被告顏李寶琴就系爭不動產於113年5月28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見本院114年度士簡字第106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48-1、173頁),核其追加請求部分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於擴張及減縮訴之聲明,依前揭規定,原告所為之變更部分,均應准許。
三、被告顏正賢、顏金楠、顏志偉、顏李寶琴、顏浚澤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顏正賢前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57,450元及利息未清償,原告業已取得本院所核發之債權憑證經原告催討,被告顏正賢未清償;被告顏正賢為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顏建園之繼承人,並未辦理拋棄繼承,被告顏正賢明知原告對其擁有債權,惟恐繼承遺產後遭原告追索,竟未辦理繼承登記,反與被告顏金楠、顏志偉、顏李寶琴、顏祐豪以系爭協議將系爭遺產全部由其他繼承人取得,並將系爭不動產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於113年5月28日無償登記在被告顏李寶琴名下,被告顏李寶琴復於114年5月27日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顏浚澤,則被告間前揭無償移轉權利之行為顯然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顏正賢、顏金楠、顏志偉、顏李寶琴、顏祐豪就被繼承人顏建園所遺留系爭遺產之系爭協議債權行為,及於113年5月28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2.被告顏李寶琴及被告顏浚澤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14年5月27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於114年6月18日、114年6月17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顏李寶琴所有;3.被告顏李寶琴就系爭不動產於113年5月28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二、被告各自答辯:
(一)被告顏正賢則以:其忘記拋棄繼承,並有同意其他被告去辦理遺產分割,因為被告顏李寶琴為其他繼承人之母親,所以才約定系爭不動產由被告顏李寶琴取得等語置辯。
(二)被告顏金楠則以:對本件沒有意見,但系爭不動產是被告顏李寶琴的,所以給被告顏李寶琴等語置辯。
(三)被告顏祐豪則以:被告顏正賢有債務,所以其可能想要辦拋棄繼承,系爭不動產主要是要給被告顏李寶琴養老,後續被告顏李寶琴會再移轉系爭不動產給被告顏浚澤,係因被告顏李寶琴怕房子保不住,所以堅持要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顏浚澤,其他被告只是完成被告顏李寶琴之心願等語置辯。
(四)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之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務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繼承開始後,繼承人將繼承所得財產上之公同共有遺產,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單純財產利益之拒絕,倘屬有害及債權之無償行為,債權人自得訴請撤銷(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3號裁定意旨參照)。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於繼承人未拋棄繼承,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從而,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應得提起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尚不因遺產分割協議是否於繼承人仍得為拋棄繼承之法定期間內為之而異,亦不因繼承人是否善意而有區別,是債權人應得行使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之撤銷權(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7號、10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查被告顏正賢積欠原告本金157,450元及相關利息尚未償還,且無清償資力,而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顏建園留有系爭遺產,被告顏正賢卻與其餘繼承人於113年5月28日簽立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由被告顏李寶琴單獨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並於113年5月28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等情,有原告所提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037753號債權憑證、建物登記謄本、臺北市地籍異動索引、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新北市淡水區異動索引查詢資料等件在卷可稽,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等繼承人向地政事務所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之申請資料、被繼承人顏建園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附卷可查。則被告顏正賢並未拋棄繼承,即與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而取得系爭不動產並公同共有,該公同共有權即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轉換為財產上之權利,然被告顏正賢與被告顏金楠、顏志偉、顏李寶琴、顏祐豪所為之系爭協議,將系爭不動產由被告顏李寶琴所單獨取得,並已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性質上即為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被告顏正賢未因分割取得任何遺產,顯係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形式上係無償行為。又被告顏李寶琴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後,經過1年即將之贈與被告顏浚澤,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則被告顏李寶琴與被告顏浚澤分別為系爭不動產之受益人與轉得人,而被告顏浚澤為被告顏祐豪之子,且被告顏祐豪亦自陳被告顏李寶琴怕系爭不動產保不住,才贈與給被告顏浚澤等語(見本院卷第172頁),則被告顏李寶琴顯係以此輾轉方式由孫輩之被告顏浚澤取得系爭不動產,以詐害原告債權,衡情被告顏浚澤應無不知之理,誠非善意不知撤銷原因。再者,被告顏正賢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供稱:我當時忘記去拋棄繼承,所以就同意其他人去辦理遺產分割等語(見本院卷第104至105頁);被告顏祐豪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稱:是因為其哥哥(即被告顏正賢)欠錢,所以被告顏正賢想要辦拋棄繼承,系爭不動產主要是要留給被告顏李寶琴養老,我們將系爭不動產協議由被告顏李寶琴取得後,並未獲得任何好處等語(見本院卷第172頁),由此可見,被告顏正賢因負有債務原想拋棄繼承,但因來不及辦理,才決定將繼承之系爭不動產協議分割,由被告顏李寶琴取得,顯見被告顏正賢確係為了脫產才為上開行為;況且,倘如被告顏祐豪所述系爭不動產係為留給被告顏李寶琴養老,則何以被告顏李寶琴於原告於114年3月19日提起本件訴訟之3個月內旋即又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予被告顏祐豪之子即被告顏浚澤,顯見被告等人所為僅係避免被告顏正賢原所繼承之財產恐遭原告拍賣,而為積極脫產之無償行為,並有害及原告債權,是被告顏正賢、顏祐豪前開所辯,均不足採。
(三)而被告顏正賢於處分公同共有之系爭不動產期間,除對原告負有前開債務外,名下並無任何不動產及所得等情,有卷附113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及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限閱卷)。依此,足認被告顏正賢已無資力清償債務,而被告顏正賢繼承取得公同共有之系爭不動產,本應作為其對債權人總擔保之一部,被告顏正賢與顏金楠、顏志偉、顏李寶琴、顏祐豪所為之系爭協議,將其已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利,無償讓與被告顏李寶琴,顯已積極減少其財產,致其無財產以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是被告顏正賢與被告顏金楠、顏志偉、顏李寶琴、顏祐豪就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行為,及被告顏李寶琴取得系爭不動產後,再度贈與被告顏浚澤等行為,均已損及原告債權之實現。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顏正賢與顏金楠、顏志偉、顏李寶琴、顏祐豪間之就系爭不動產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並請求被告顏李寶琴塗銷分割繼承登記,回復登記為被繼承人顏建園所有,以及請求撤銷被告顏李寶琴與被告顏浚澤間之贈與契約及贈與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被告被繼承人顏建園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所有,應屬有據,自予准許。
(四)至原告主張被告有就被繼承人顏建園所遺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遺產遺產分割協議部分,依卷內資料未見被告顏正賢、顏金楠、顏志偉、顏李寶琴、顏祐豪間就此部分有另行達成分割協議,無從認定其存在,自無從予以撤銷,原告此部分主張,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請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主文登記塗銷之部分,待判決確定時,依強制執行法規定視為已有向地政機關申請為意思表示,故尚未確定前,依我國實務見解,不適合為假執行
四、本件事證業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表:
編號
遺產
權利範圍/金額(新臺幣)
1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736/7920
2
臺北市○○區○○段○○段00000○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3樓)
全部
3
中華郵政公司陽明山郵局存款
23,519元
4
中華郵政公司士林後港郵局存款
2,000,000元
5
新北市淡水區農會信用部存款
10,523元
6
悠遊卡股份有公司儲值款
9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