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106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沈志揚
被 告 宋耀輝
上列
當事人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伍仟壹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參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參佰伍拾肆元
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法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及
請求權基礎,
業據提出如
起訴狀所附之文件資料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亦未提出
答辯狀為爭執,應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之判斷:
按損害
賠償以
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除合理之折舊,方屬允當。
本件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規定,計算
系爭車輛修繕費用更換零件應折舊金額及原告得請求被告
賠償金額如附表一及編號二所示,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
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
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為新臺幣(下同)2,930元(第一審
裁判費),其中1,354元
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附表一:(扣除零件折舊後得請求之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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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扣除折舊零件費用後,得請求之修繕費用總金額(A)+(B)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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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零件折舊計算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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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32,875×0.369=49,03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32,875-49,031=83,844
第2年折舊值 83,844×0.369=30,93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83,844-30,938=52,906
第3年折舊值 52,906×0.369=19,522
第3年折舊後價值 52,906-19,522=33,384
第4年折舊值 33,384×0.369×(11/12)=11,292
第4年折舊後價值 33,384-11,292=22,09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