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1076號
上 一 人
被 告 盧侑緯(原名盧錦鋐)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114年度重簡字第1011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柒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參仟伍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捌拾元應由被告負擔,及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前以分期付款方式向原告購買機車及手機,分期總價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0萬0,980元、8萬0,280元,惟被告均未依約繳款,尚積欠7萬5,735元、5萬3,520元及利息未給付,乃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繳款明細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復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2,28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