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1084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譚雪梅即古早味花生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陸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六○五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陸拾元由被告負擔,及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8月2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
惟被告未依約清償,至113年10月10日止,尚積欠20萬6,600元及利息未給付,
乃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借款展期約定書、約定書、明細查詢單、通知函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復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上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3,06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