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1091號
原 告 蔡伯藩
被 告 呂碧鳳
陳世豪
捷盛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上二人共同
上列
當事人間因
被告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簡字第36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13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呂碧鳳、陳世豪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壹萬參仟肆佰貳拾伍元,及被告呂碧鳳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暨被告陳世豪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捷盛運輸股份有限公司應就前項所命被告陳世豪給付部分負連帶給付責任。
前二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責任。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參仟捌佰肆拾柒元,其中新臺幣捌仟玖佰參拾壹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陳世豪、捷盛運輸股份有限公司如分別以新臺幣柒拾壹萬參仟肆佰貳拾伍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查被告捷盛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盛公司)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胡皓智,嗣於訴訟進行中,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胡長熹,並經新任法定代理人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亦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
前揭規定於
簡易訴訟程序亦
適用之。查
本件原告於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係以呂碧鳳、陳世豪為被告,
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
並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4年1月14日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訴訟程序進行中,原告於114年6月5日以民事準備理由狀追加捷盛公司為被告,並擴張醫療費用、復健費用、計程車車資費用、增加生活上支出費用、薪資損失、
精神慰撫金、將來三年門診醫療費用、將來三年復健療程費用、將來三年計程車費用之請求,而將訴之聲明變更為 :
「㈠被告呂碧鳳、陳世豪應連帶給付原告1905043元,並自民事準備理由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捷盛公司應就前項所命被告陳世豪給付部分負連帶給付責任。㈢第一、二項之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責任。」,
核其上開變更請求部分,係出於相同之基礎事實,並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之規定,應予准許。三、原告起訴主張
略以:
被告陳世豪於112年4月19日12時23分許前某時,駕駛被告捷盛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A車),行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處停車,本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時,不得併排臨時停車,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仍併排臨時停車,被告呂碧鳳於112年4月19日12時2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臺北市北投區致遠一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致遠一路2段45巷口,本應注意騎乘車輛向左轉向應注意其他車輛,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C車),於同路段同方向行駛至該處,被告呂碧鳳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左側車身與原告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被告呂碧鳳及原告均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受有左側肱骨骨折、左側脛骨骨折等傷害,
並因此受有醫療費用286648元、看護費用225000元、復健費用6650元、計程車車資費用46174元、增加生活上支出費用379188元、薪資損失479700元等損害,復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須持續進行復健及治療,而請求將來三年門診醫療費用50130元、將來三年復健費用15600元、將來三年計程車費用18000元,且因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而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合計為2007090元,然原告已獲強制責任險理賠102047元,僅就扣除上開賠付金額所餘之1905043元為請求,且被告陳世豪係駕駛被告捷盛公司所有之A車,於執行其駕駛業務之際,因上述過失行為而發生系爭事故,爰依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呂碧鳳、陳世豪應連帶給付原告1905043元,並自民事準備理由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捷盛公司應就前項所命被告陳世豪給付部分負連帶給付責任。㈢第一、二項之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責任。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陳世豪、捷盛公司則略以:原告於偵查中
自承其事故當下並未注意到被告陳世豪所停放之A車,亦不認為A車有影響其行駛方向,足見A車併排停車之行為與系爭事故之發生無
因果關係,被告陳世豪、捷盛公司自
無庸負擔任何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另依檢察署所為
勘驗報告,可知原告在超越A車時,並未繼續跟在被告呂碧鳳騎乘之B車後方行駛,反而是跨越對向車道分隔線,加速從B車左方超車,且依被告呂碧鳳之偵查筆錄,可知原告有超速之行為,是原告跨越對向車道分隔線,且超速駕駛之行為,亦為系爭事故發生之肇事原因,並請依其情節酌定原告之過失相抵比例應為50%;就醫療費用部分,依原證一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所受傷勢為左側肱骨骨折、左側脛骨骨折、左側第五至第七肋骨骨折,然原證十診斷證明書
所載傷勢卻為第8節胸椎壓迫性骨折,顯見原告於113年5月6日前往振興醫院急診就診之傷勢與系爭事故無關,是就113年5月6日後發生之醫療費用應與系爭事故無關;就復健費用部分,113年5月6日後發生之復健費用與系爭事故無關;就計程車車資費用部分:113年5月後之復健與系爭事故無關,故因此所生計程車車資費用亦與系爭事故無關,且原告準備狀附表四第1-14頁提出之計程車資收據,均為同一位司機所開立之手寫收據,應為原告臨訟製作,無憑信性可言;就增加生活上支出費用部分,原告所提出附表五之醫療用品收據,除編號1、2、7、9外均為營養品、中藥材或品項不明之非必要支出,且欠缺診斷證明書作為依據,所附發票甚至有學齡前牙刷、漱口水、保健食品等日常生活用品;就薪資損失部分,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高齡69歲,逾法定退休年齡,且原告於警詢筆錄中自承其為退休人士,則在原告未提出所得申報資料或勞健保投保資料作為依據之情況下,自難僅以其提出之手寫在職證明認定其仍未退休,且依附民卷所附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之休養
期間僅有112年4月19日至112年8月1日及112年10月12日至112年10月28日,合計約為4個月,與原告主張之10個月,
顯有落差;就將來三年門診醫療費用、將來三年復健療程費用、將來三年計程車費用部分,原告並未提出診斷證明書證明其將來仍有持續回診或復健之必要,且原告自系爭事故發生至今已逾2年,透過回診或復健使病情好轉之效果有限,並無繼續回診或復健之必要性;就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過高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准免宣告假執行。
五、被告呂碧鳳則略以:其就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並無意見;就看護費用部分,每日2500元已逾一般市價行情,3個月期間過長,且立據人未記載其身分證字號及地址,無法證明為其所寫;就復健費用部分,原告已至醫院復健部治療,此部分費用為重複請求;就計程車車資費用部分,原告於系爭事故後仍具自行行走能力,此部分請求非屬
必要費用;就增加生活上支出費用部分,所列項目均非屬必要費用;就薪資損失部分,原告未提出扣繳憑單及投保資料,每月薪資是否應以20500元計算及真正工作內容皆有爭議;就將來三年復健費用部分,此部分請求未發生,原告應負
舉證責任;就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過高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捷盛公司之
受僱人即被告陳世豪駕駛A車於上開時地併排臨時停車,適被告呂碧鳳騎乘B車行經該處因前開過失與原告所騎乘之C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勢等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診斷證明書為證,
並有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調取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等肇事資料在卷可稽,而被告陳世豪、呂碧鳳均因前開駕駛行為涉犯過失傷害罪嫌,業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36號判決各判處拘役50日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查明
無訛,且為被告3人所不爭執,則此部分之事實,應
堪信為真正。又被告陳世豪、捷盛公司雖辯稱A車併排停車並非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且原告跨越對向車道分隔線,且超速駕駛之行為,亦為系爭事故發生之肇事原因而
與有過失云云,並提出前開刑事案件之偵查筆錄及勘驗報告為據,而依被告呂碧鳳前開刑事案件之偵查筆錄所載,被告呂碧鳳雖稱原告
斯時車行時速起碼有70公里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且此僅為其個人臆測之詞,自難據為有利之認定;又依本院就
本案道路監視器所為擷圖所示,A車為營業大貨車併排停放於車道,且車身幾乎佔滿車道,致B車、C車無法繼續行駛於該車道,並需跨越對向車道分隔線行駛以越過A車,B車、C車嗣於陸續繞行A車過程中發生系爭事故,
堪認A車前開行為業已影響B車、C車斯時正常使用車道行駛之安全性,自同為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又原告所騎乘之C車既因A車併排停車而無法繼續行駛於該車道,
乃跨越對向車道分隔線以為繞行,嗣因B車前開貿然左轉行為致生系爭事故,自
難認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
況本件經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結果,均認以:「一、呂碧鳳騎乘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向左轉向未注意其他車輛(肇事主因);二、捷盛運輸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000-0000號營大貨車:併排臨時停車(肇事次因);三、蔡伯藩騎乘000-000號普通重型機:(無肇事因素)。」等內容,核與本院前述認定之結果相同,此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2年8月9日北市裁鑑字第1123145969號函暨所附臺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及臺北市政府交通局112年12月20日北市交安字第1123004139號函暨所附臺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在卷可稽,益徵被告陳世豪、捷盛公司上開所辯,難認有據。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世豪、呂碧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於法當屬有據。 ㈡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
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條文
所稱之執行職務,除執行所受命令或受委託之職務本身外,受僱人如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609號、104年度台上字第977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查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陳世豪所駕駛之A車為被告捷盛公司所有,此有車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參,審酌被告陳世豪於前開刑事案件審理時供稱其職業為司機等語,此有上開刑事案件審判筆錄可參,且被告捷盛公司所營事業為汽車貨運業,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足見被告陳世豪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所為駕駛行為客觀上已具有執行職務之外觀,而被告捷盛公司並未舉證證明其有何具體防免受僱人之行為,自難認被告捷盛公司已盡相當之注意,且被告捷盛公司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仍不免發生損害,是被告捷盛公司就原告因被告陳世豪前開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失,自應連帶負賠償責任,則原告就因被告陳世豪前開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失,請求被告捷盛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尚非無據。
又被告捷盛公司係基於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被告陳世豪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呂碧鳳則係基於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被告陳世豪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故被告捷盛公司與呂碧鳳間為不真正連帶
債務關係,因其等給付目的同一,故有任一被告
對原告給付時,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即免為給付義務。 ㈢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賠償請求有無理由,判斷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至振興醫院就診而支出醫療費用計為286648元(費用支出明細詳如二修後附表二所示)等事實,固提出振興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單據如二修後附表二之備註欄所示)等影本為證,然被告陳世豪、捷盛公司以上開言詞置辯,而依振興醫院於114年10月28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即原證14)之病名欄記載:「蔡先生於112/4/19車禍導致左側肱骨和脛骨以及7-9肋骨骨折,於次日接受左側手腳的手術。疼痛靠藥物控制,醫囑前三個月都要休養,專人照顧。於112/7/10開始做爬梯機和輪椅坐長照車來振興醫院做復健。113/5/6坐長照車來要做復健時發生呼吸困難以及背痛,長照車直接送他到醫院急診室,當天X-光發現第8胸椎骨折。…」等內容,前開第8胸椎骨折之傷勢係於113年5月6日始為發現,核與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12年4月19日已相隔逾一年,尚難認該傷勢確為系爭事故所致,則就此部分所生之醫療
費用與被告前開侵權行為間自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復審酌原告自112年7月10日開始進行復健,迄至113年5月6日已有相當期間,且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因系爭事故所致傷勢而於113年5月6日後仍有持續就醫之必要,應認原告所為上開醫療費用之請求,僅於前開二修後附表二編號1至25所列之239145元,尚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⒉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自112年5月1日至112年7月31日需專人照護三個月,以每日2500元計算,而請求看護費用2250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振興醫院於112年6月19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手寫收據(即原證12)等件為證,而被告呂碧鳳雖以上開言詞置辯,然依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於112年4月19日住院接受開放復位內固定手術,迄至112年5月1日出院,並建議休養三個月,且需專人照顧,衡諸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多處骨折之傷勢,生活起居自多有不便,堪認原告於上開期間確有全日專人照護之必要,審酌原告主張以每日2500元計算看護費用,核與目前社會聘請專人看護費用相當,並未逾越一般市場行情,是原告請求前開期間之看護費用225000元(計算式:2500元×30日×3月=225000元),尚屬有據。
⒊復健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所致傷勢而支出復健費用計為6650元(費用支出明細詳如二修後附表三所示)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前開診斷證明書、物理治療卡、醫療費用收據等影本為證,被告雖分別以上開內容答辯,而依前開物理治療卡所載:「…2.看一次門診,可安排六次復健;若需繼續下一個療程,可在第四次治療後看診開單。」等內容,可知前開復健治療費用核與復健部門診費用並不相同,固難認即屬重複請求,然原告於113年5月6日所發現前開第8胸椎骨折之傷勢,既難認確為系爭事故所致,且迄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因系爭事故所致傷勢自是日後仍有持續復健之必要,應認原告所為上開復健費用之請求,僅於前開二修後附表三編號1至76所列之3150元,尚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⒋計程車車資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而有搭乘計程車往返就醫之必要,並因此支出車資費用46174元(費用支出明細詳如修正後附表四所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計程車運價證明為證,被告雖分別以上開內容答辯,且上開運價證明所載駕駛人固多為同一人,然其所載車均為同一車輛,則一駕駛人使用同一車輛為多次載運服務,難認與一般交易常情相悖,自難據此認定該運價證明即有虛偽不實之情事;又原告自113年5月6日起所為就診及復健所生費用,既非因系爭事故所致,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就該部分因就醫所生計程車資費用之支出,尚難認確屬因系爭事故所生之必要費用,至原告其餘請求各該交通費用之日期,核與前開各診斷證明書所載就診及復健日期相符,審酌原告所受前開骨折傷勢部位,堪認原告確有於上開日期因系爭事故搭乘計程車就診之必要,應認原告所為上開計程車車資費用之請求,僅於前開修正後附表四編號1至85【其中112年7月24日(即編號11、12)及112年7月31日(即編號15、16)所為支出,依卷內所附運價證明所載,各僅列計一筆500元,另編號85僅列計113年5月3日一趟66元】所列之39702元,尚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⒌增加生活上支出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有購買醫療用品、營養品等物而支出費用計379188元(費用支出明細詳如修正後附表五所示)之事實,固據其提出發票及收據(單據如附表五之備註欄所示)為證,被告雖分別以上開內容答辯,然修正後附表五編號1至4、7至9所示等物合計14195元(計算式:369+119+1272+598+10000+1500+337=14195),依所檢附之電子發票證明聯及收據所示,原告係購買紗布墊、看護墊、輪椅座墊及移位腰帶等物,且該單據上所載費用支出日期與系爭事故發生日相近,審酌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及前開單據所載品項,該等物品均屬復原過程所需用品,可認此部分費用之支出均屬因系爭事故所生之必要費用;又依振興醫院於114年10月31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後建議補充鈣質蛋白質以利傷口及骨折復原。」等內容,堪認原告確因系爭事故所致傷勢而有補充鈣片及蛋白質之必要,則原告就修正後附表五編號15、16、19至25、27至29、31、32所列關於購買此部分營養品之支出計為44280元【計算式:(3300+5670)+1980+1320+660+1320+(1890+660)+660+(1890+660)+1320+5670+660+(5670+660)+2640+(5670+1980)=44280】),堪認為因系爭事故增加生活上需要而支出之費用;至於原告其餘請求部分,其中部分單據無從辨識其具體購買品項內容,且原告迄今並未舉證證明其因上開傷勢經醫師診斷而有另行添購該器材、中藥或營養品之必要,而難認該部分費用之請求與系爭事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是原告所得請求增加生活上支出費用計為58475元(計算式:14195+44280=58475),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認有據。
⒍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退休後即在阿宸紅麵線鹹水雞工作,事發前每月薪資20500元,因系爭事故受有上開傷勢,而自112年4月19日起至114年3月30日共計23個月又12天無法工作,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計為479700元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在職證明為憑,然上開在職證明係於113年3月2日所立具,且其內容僅記載證明原告為在職員工及每月薪資,並未記載其任職期間,自難據認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確為其員工,審酌上開刑事案件卷內原告之調查筆錄所示,該112年7月31日製作之筆錄職業欄記載為退休,核與系爭事故發生日較為相近,且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之際業已年逾69歲,自達法定退休年齡,則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是否確有從事前開工作,實有疑問,而原告迄今亦未再提出其他證據以佐其說,自難認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此部分工作損失,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舉證不足,應屬無據。
⒎將來三年門診醫療費用、將來三年復健療程費用、將來三年計程車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上開傷勢於將來三年就醫需支出醫療費用50130元、復健療程費用15600元及計程車費用18000元等事實,固據其提出如修正後附表7至9(即本院卷第357、359、361頁)所示之計算式為據,然並未提出其他診斷證明書或證據以證明其因系爭事故所致傷勢確有於該等期間持續治療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
⒏精神慰撫金部分: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
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雖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者,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
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陳世豪、呂碧鳳分別以上開行為侵害原告之身體權,造成原告生活不便,其不法侵害原告身體權情節非輕,兼衡原告為高職畢業,名下有
不動產及股票,而被告陳世豪為二、三專肄業,名下有不動產、利息所得、營利所得,被告呂碧鳳為國中畢業,名下有不動產、車輛、股票,此有上開本院調取之個人戶籍資料及稅務資料查詢結果
在卷可稽,兼衡兩造身分、地位及
經濟能力、被告陳世豪、呂碧鳳侵權行為之手段、方法及加害程度、原告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就被告陳世豪、呂碧鳳前揭侵權行為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金額
以250000元為適當。 ⒐又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業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102047元,業經原告陳明在卷,並有其所提出之存摺明細影本在卷可稽,則原告因系爭事故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自應扣除上開保險理賠金額,是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合計為713425元(計算式:239145元+225000元+3150元+39702元+58475元+250000元-102047元=713425元)。
㈤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請求被告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未經原告舉證證明定有期限,應認屬未定期限債務,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又本件民事準備理由㈣狀繕本,係於114年11月13日送達被告陳世豪及捷盛公司之訴訟代理人,並於114年11月18日送達被告呂碧鳳,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
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尚得對被告陳世豪請求自民事準備理由㈣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11月14日
至清償日止,暨對被告呂碧鳳請求自民事準備理由㈣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陳世豪、捷盛公司聲請宣告如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又本件就被告呂碧鳳、陳世豪部分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
合議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移送本庭之事件,雖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
裁判費,然
於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原告具狀追加被告捷盛公司,則就追加被告捷盛公司給付損害賠償部分,自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而依同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3847元,其中8931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又原告所為宣告
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
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然本件既已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自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至原告之訴經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