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士簡字第1104號
原 告 張玉蓉
被 告 陳金花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
裁判費新臺幣貳仟壹佰伍拾元,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又按
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
上訴時,暫免繳納
訴訟費用;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
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2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依據原告所主張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699號等不起訴處分書記載: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洗錢罪等語,可見被告此部分所為,核
非前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定義之
詐欺犯罪,故無上述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規定之
適用。是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核與首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而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5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繳
第一審裁判費2,1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庭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本件就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得
抗告,就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