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士簡字第1104號
原 告 張玉蓉
被 告 陳金花
理 由
一、
按因財產權而起訴,
應繳納
裁判費;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
前揭規定於
簡易訴訟程序亦
適用之。
二、
本件原告起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150元,經本院以裁定命原告應於
5日內
補繳,逾期
未繳,即
駁回其訴,該裁定於民國114年9月2
5日送達原告,並由原告本人親自收受,有本院
送達證書在卷
可參。然原告
迄今已逾所命補正期間仍未補正繳費,有本院
士林簡易庭詢問簡答表、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查,依照
首揭說明,其訴顯
難認為合法,應予
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及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