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1130號
原 告 胡華娟
被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
按所謂專屬管轄,係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法院管轄之謂。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又「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向執行法院為之,顯已由該法明定此類事件應由執行法院管轄,性質上自屬專屬管轄(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8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排除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6087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對原告之強制執行,揆諸前開規定,本院既為執行法院,對本案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二、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前向本院聲請更生,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即有得撤銷事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三、
被告則以:被告尚未收到關於原告之更生裁定,故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提起;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成立者,為更生或清算債權。前項債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對於全體債權人均有效力。更生程序於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時終結;債務人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者,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已申報之債權未受清償部分及未申報之債權,均視為消滅。但其未申報係因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者,債務人仍應依更生條件負履行之責,消債條例第28條、第48條第2項前段、第67條第1項前段、第66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已聲請更生,並據此主張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然原告自承其所聲請之更生程序,尚在審理中,且需要補正資料,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等語(見本院114年度士簡字第1130號卷第66頁),復查無原告所稱聲請更生程序業經法院裁定開始之相關資料,則依前揭規定,現並無消滅或妨礙債權人即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另原告又無其他舉證證明在執行名義成立後有何足以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存在,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尚屬無憑,應予駁回。 (三)
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第2項。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36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