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士簡字第1166號
原 告 王銘煌即新巨企業社
被 告 安貝斯特國際有限公司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
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故當事人
兩造以
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者,如具備該條所定之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
拘束;且關於
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
管轄外,得排除其他審判籍而優先
適用。是兩造經
合意由某第一審法院
管轄者,為原告之當事人即應向經
合意之法院起訴,否則雖向原為法定
管轄之法院起訴,亦應認為無
管轄權。
二、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
被告給付積欠租金及返還倉儲存取位子,然依兩造所訂立之倉儲存取合約第13條約定:本合約書
正本二份,經雙方簽署後生效,甲、乙雙方各執乙份為憑。遇有爭執時,雙方同意以臺北地方法院為
合意管轄法院。是原告所為本件請求,自應同受前開
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本件自應由
上開法院
管轄,茲原告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於上開
合意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表明抗告理由及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