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117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葉伊瑄
被 告 方芮煖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捌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又此規定於
簡易訴訟程序仍
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
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4,998元,及自
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4,825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其變更請求部分,屬減縮訴之聲明,依
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變更部分,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號B2,因起駛右轉不慎,撞損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吳維雅所有並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原告因本件事故已給付被保險人334,998元,而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於扣除折舊後為174,825元,爰依
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保險代位請求權等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4,8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一)按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一)
參照)。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
上開過失駕車,致撞損系爭車輛,原告並已理賠被保險人等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行車執照、富邦產物保險股分有限公司汽車險重大賠案工料理算明細表、估價單、車輛受損照片、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本件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資料查核明確;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予以爭執,是本院綜合上開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上開
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屬有據。
(三)依原告所提之估價單,其修復費用為334,998元(其中工資16,905元、塗裝23,457元、材料294,636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
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茲查,系爭車輛係於112年3月15日出廠使用(行車執照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
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
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且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則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13年12月12日,系爭車輛已使用1年9月,是原告就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之後,應以134,463元(計算式詳附表)為限,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16,905元、塗裝23,457元,合計為174,825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未經原告舉證證明定有期限,應認屬未定期限債務,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其得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對被告寄存送達生效翌日即114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4,825元及自114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第2項。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540元(第一審
裁判費)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94,636×0.369=108,72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94,636-108,721=185,915
第2年折舊值 185,915×0.369×(9/12)=51,45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85,915-51,452=134,46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