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1176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嚴偲予
被 告 黃漢章
指定送達地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9,326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9,560元,其中新臺幣1,198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9,326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30日下午3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被告車輛),行經新北市淡水區濱海路3段與崁頂五路口時,因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時未減速至可隨時煞停之車速,致與訴外人蔡佳潓駕駛原告承保其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導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
本件事故)。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支出修繕費新臺幣(下同)712,948元(包括鈑金拆裝116,036元、烤漆33,185元、零件563,727元),原告如數理賠後取得代位權。
爰依保險法第53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12,94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
被告則以:對其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不爭執,
惟其當時為訴外人瑞航工程行
受僱人,不應單獨負損害賠償責任;系爭車輛係支道,被告自內側車道已減速,快到慢車道時才撞到系爭車輛右後輪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一)
經查,被告與蔡佳潓駕駛
上開車輛,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本件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支出修繕費712,948元,原告為系爭車輛車體險保險人,已如數理賠蔡佳潓等事實,有行車執照、駕駛執照、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受損維修照片、保險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險賠款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14年6月23日新北警淡交字第1144319005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資料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57頁、第61頁至第88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被告因上開過失不法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有上開損害,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
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係基於受僱人地位執行瑞航工程行職務,而縱認其此部分答辯屬實,亦僅發生其與瑞航工程行連帶負責之
法律效果,則原告請求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合於民法第273條規定。被告上開答辯,
難認可採。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洵屬有據。
(二)系爭車輛受損維修支出鈑金拆裝116,036元、烤漆33,185元、零件563,727元,合計712,948元。其中零件563,727元部分係以新品更換舊品,當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規定,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109年11月出廠(見本院卷第15頁行車執照),
迄112年9月30日本件事故發生時,已使用2年1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48,532元(計算式詳附表)。加計
無庸計算折舊之鈑金拆裝、烤漆費用後,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金額應為297,753元(計算式:鈑金拆裝116,036元+烤漆33,185元+零件148,532元=297,753元)。
(三)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蔡佳潓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有支線車道車未禮讓幹道車先行之過失,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3頁),原告代位蔡佳潓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應承擔蔡佳潓此部分過失。本院審酌雙方肇事原因、過失情節輕重暨原因力之強弱後,認蔡佳潓就本件事故所生損害應承擔百分之70過失責任,方屬合理,爰依上開規定,減輕被告百分之70賠償責任。依此計算後,被告應賠償89,326元(計算式:損害金額297,753元×(1-70%)=89,32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四)本件原告代位蔡佳潓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確定期限且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14年7月11日寄存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5頁),是原告請求自114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亦應准許。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9,326元,及自114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9,560元(第一審
裁判費),其中1,198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63,727×0.369=208,01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63,727-208,015=355,712
第2年折舊值 355,712×0.369=131,25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55,712-131,258=224,454
第3年折舊值 224,454×0.369×(11/12)=75,922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24,454-75,922=148,5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