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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14 年度士簡字第 117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士簡字第1179號
原      告  京妍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洛桑加參
被      告  七速國際數字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琬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言詞辯論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判決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此為必備之起訴要件。又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因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7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130元,並於114年12月19日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逾期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詢問簡答表、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佐,故本件起訴為不合法。依法裁定再開辯論,並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裁定有關再開辯論部分不得抗告,對於本裁定其餘部分如有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若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