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1180號
原 告 楊琇青
被 告 賈玉芬
瑞杉資本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共 同
上列
當事人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賈玉芬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壹仟柒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
其中新臺幣參仟捌佰零肆元由被告賈玉芬負擔,
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
前揭規定於
簡易訴訟程序亦
適用之。查原告起訴時
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0000元,及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400000元,及自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其
上開變更請求部分,應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揭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略以:被告賈玉芬於民國113年7月29日13時57分許,駕駛被告瑞杉資本有限公司(下稱瑞杉公司)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自後往前撞擊原告所有由訴外人即原告配偶丁經武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致B車車體後方受損(下稱
系爭事故)而需進廠維修,並致車內乘客即原告出現左手臂紅腫、胸悶、視力模糊、頭暈等症狀,血壓異常升高,且伴有右肩及左腹部疼痛,其後持續出現頭暈、視力模糊、全身疼痛及睡眠障礙,影響至今未癒,復因系爭事故造成身體與心理不適,至今仍受焦慮恐慌與憂鬱困擾,影響生活品質及人身安全,原告因此受有需支出B車修復費用431136元(其中零件費用165948元,工資費用265188元)之損害,而僅以300000元為請求,
且因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而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另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記載「保險不足或不足理賠部分由A車車主負責」等內容,請求車主即被告瑞杉公司連帶負責,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000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且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略以:原告曾對被告賈玉芬提起刑事告訴,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3358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4046號駁回再議,是被告賈玉芬並無對原告有因系爭事故造成過失傷害之情事;又原告於系爭事故當日表示未受傷,且B車已使用約26年,其修復費用高達431136元,市場殘值極低,且該修復費用遠超過B車於系爭事故前之合理價值;又被告瑞杉公司為A車登記所有人,肇事時並未駕駛,亦不在場,A車是供被告賈玉芬使用,其駕駛行為非受被告瑞杉公司指示或雇用,被告瑞杉公司就被告賈玉芬之駕駛行為並無可歸責之管理過失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
原告之訴。
㈠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及第213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另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賈玉芬於上開時地駕駛被告瑞杉公司所有之A車因前開過失,而與原告所有由訴外人即原告配偶丁經武駕駛之B車發生碰撞,並致B車受損等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估價單等件為憑,並有本院
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調取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等肇事資料在卷
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
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賈玉芬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應屬有據。至原告
雖主張被告瑞杉公司依前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記載之內容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然為被告瑞杉公司所否認,並以上開言詞置辯,而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記載,僅由被告賈玉芬於「保險不足或不理賠部分由A車車主負責」等字樣下簽名,且依卷附之經濟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所示,被告賈玉芬並非被告瑞杉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而為不同權利主體,自難據此認被告瑞杉公司確有同意上開約定內容而負有連帶賠償責任,審酌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一併載有「B車車損(後車尾)及乘客醫療由A車(保險公司)負責」等內容,且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自承斯時並不清楚車主為何人,僅為免保險公司不願意理賠而特意為上開記載等語,堪認斯時所為上開記載僅為約定A車保險公司理賠不足時應由肇事人即被告賈玉芬負責之意,況原告迄今亦未具體指明其他應由被告瑞杉公司與被告賈玉芬負連帶責任之法律規定,自
難認被告瑞杉公司就系爭事故應與被告賈玉芬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就被告瑞杉公司所為之請求,
難認有據。 ㈡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賠償請求有無理由,判斷如下:
⒈修復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B車之修復費用431136元(其中零件費用165948元,工資費用265188元),雖有估價單為據,然B車係88年8月出廠,此有公路監理車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且前開車輛修復之費用包括零件165948元,衡以本件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發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惟折舊累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B車自出廠日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日即113年7月29日止,已使用逾5年,則就B車輛之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後之費用估定為16600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費用265188元,合計原告得向被告賈玉芬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281788元(計算式:16600元+265188元=281788元),因上開金額未逾300000元,自得向被告賈玉芬全數求償。至被告雖抗辯B車前開修復費用遠超過系爭事故前之合理價值云云,並提出權威車訊刊物內容為證,然原告否認上開刊物內容所指為B車同款車型車輛,而被告聲請本院委請臺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B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市價,亦經該公會於114年11月28日以(114)北市汽車商鑑字第107號函覆本院以「…鑑定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於113年7月車輛交易市場行情價格,因年份久遠已不具市場交易行情,故無法進行鑑定。」等內容,審酌車輛修復費用與車輛殘值本屬二事,且車輛縱不具市場交易價值,亦難據此否定其修復之必要性,況原告既已提出估價單證明B車得以修復之方式回復原狀,且被告迄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佐其說,是原告自得主張以前開修復費用向被告賈玉芬請求損害賠償。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當事人僅於因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等非
財產法益受不法侵害,始得請求非
財產上損害賠償(即精神
慰撫金)。查原告雖主張其出現左手臂紅腫、胸悶、視力模糊、頭暈等症狀,血壓異常升高,且伴有右肩及左腹部疼痛,其後持續出現頭暈、視力模糊、全身疼痛及睡眠障礙,影響至今未癒,復因系爭事故造成身體與心理不適,至今仍受焦慮恐慌與憂鬱困擾,影響生活品質及人身安全,而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10萬元等事實,固據其提出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及傷勢照片為憑,然
原告以被告賈玉芬因系爭事故涉有過失傷害犯行為由提出告訴,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 23358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偵查案件),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4046號駁回再議而確定在案,此有前開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在卷足憑,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偵查案件卷宗查明無訛,審酌前開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之病名欄僅記載「疑似手部鈍挫傷」、「暈眩」等內容,且上開偵查案件所附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2月2日北總急字第1130004798號函所載:「病人(即原告)於113年7月30日至本院急診求診,自述前一日(113年7月29日)坐汽車後座遭追尾,因感覺兩端右肩左腹疼痛、胸悶故至急診求診,經急診醫師檢診無明顯異常,請病人攜藥出院回家休養並繼續門診追蹤治療」等內容,尚難認原告確因系爭事故而受有前開傷勢,
自難據此認定被告賈玉芬有何不法侵害非財產法益之情事;又系爭事故縱致B車受損而無法正常使用,原告就此所受損害之權利核屬財產權,並非人格權受損,自無從據此請求被告賈玉芬賠償精神慰撫金,且原告迄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確因系爭事故致前開人格法益受有損害,亦未就被告賈玉芬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乙節舉證以實其說,揆諸前開之規定,自無從請求被告賈玉芬賠償精神
慰撫金,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
㈢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請求被告賈玉芬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未經原告舉證證明定有期限,應認屬未定期限債務,依上開規定,被告賈玉芬應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業於114年7月15日送達被告,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尚得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
併予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5400元,其中3804元應由被告賈玉芬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又原告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
拘束,仍應逕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然本件既已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自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至原告之訴經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65,948×0.369=61,23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65,948-61,235=104,713
第2年折舊值 104,713×0.369=38,63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04,713-38,639=66,074
第3年折舊值 66,074×0.369=24,381
第3年折舊後價值 66,074-24,381=41,693
第4年折舊值 41,693×0.369=15,385
第4年折舊後價值 41,693-15,385=26,308
第5年折舊值 26,308×0.369=9,708
第5年折舊後價值 26,308-9,708=16,6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