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1218號
原 告 楊燕南
被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從未向國內任何銀行辦理信用卡或貸款,伊長期定居國外,僅短期返台探親,
被告對伊為
強制執行伊才知悉遭他人冒用名義申辦信用卡或貸款。為此,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提起
本件債務人
異議之訴等語,
並聲明:
鈞院111年度司執字第2536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本件
執行名義是臺北地院110年度北簡字第9576號
宣示判決筆錄及確定證明書,是依判決結果執行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一)
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
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
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
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
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
請求權及
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例如:清償、
提存、抵銷、
免除、
混同、
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
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使依執行名義所命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
同時履行抗辯權等。另
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以其主張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發生於執行名義
成立後者,或在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
實,係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債務人始得於強
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之,若其主張此項事由,在執行名
義成立之前,或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之前,即已存在,
則為執行名義之裁判
縱有不當,亦
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
最高法院
71年度臺上字第3765號判決意旨
參照)。
(二)查
兩造間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北簡字第9576號判決確定,被告執該
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
聲請強制執行
等情,業經調閱本院
上開強制執行事件相關卷宗核閱屬實。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僅得以
執行名義成立「後」所發生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由均係執行名義成立前之事由,顯非
執行名義成立「後」所發生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是原告據以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
系爭執行程序
云云,
尚非有據。
四、依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25364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