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1230號
原 告 楊淑娟
被 告 陳為騰
老吳精品貿易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共 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陳為騰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肆仟陸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陳為騰負擔其中新臺幣參仟參佰參拾柒元,及自
本件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陳為騰於民國112年7月7日21時5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新北市○○區○○路00號旁道路往北12線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與溪底路口(下稱系爭路口),並右轉溪底路時,本應注意被告陳為騰為轉彎車輛,又未減速接近,先停止在系爭路口,以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右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溪底路往福音山方向直行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被告陳為騰所騎乘之A車左前車頭碰撞原告騎乘之B車左側車身及左腳(下稱本件事故),原告因而受有左側第二第三第四腳趾骨開放性骨折、左側腳趾伸肌斷裂、左側腳趾傷口等傷害。 (二)原告因本件事故所致生之傷害,而需就醫治療,共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2,821元及購買保健品17,500元,並因需往返醫院就醫,共支出交通費用12,810元;復原告因前開傷勢需專人看護,共支出123,200元(每日2,800元,共44日),且於住院期間及專人照顧之1個月與宜休養之3個月無法工作,以112年度基本工資26,400元計算,受有91,520元之不能工作損失;又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嚴重傷勢,除造成原告身體上之痛苦,亦造成精神上有嚴重影響,故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另B車因本件事故受損,維修費用為4,400元。 (三)本件事故係因被告陳為騰之過失所致,被告陳為騰應就原告上揭損害負賠償責任;又被告老吳精品貿易有限公司(下稱老吳公司)為被告陳為騰之僱傭人,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陳為騰係為被告老吳公司執行職務中,故被告老吳公司應與被告陳為騰就本件事故負連帶賠償責任。 (四)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72,251元,及自本件起訴狀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一)本件事故之發生,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另案偵查時送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進行肇事責任鑑定,該所則回覆「
本案肇事前兩車駕駛行為不明,兩車碰撞地點雙方各執一詞,卷內跡證不足,無法據以鑑定」等語,可見依現有事證,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陳為騰騎車有何過失責任;至被告陳為騰雖於偵查中認罪,僅係為盡速解決本件爭議,但對於本件事故過失責任存否及肇事責任比例仍有爭執,方才會於調解時要求將本件事故再送鑑定。
(二)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陳為騰係自被告老吳公司之倉庫下班返家途中,且A車亦屬被告陳為騰個人所有,故被告陳為騰當時並
非執行職務,客觀上亦不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是被告老吳公司無須就本件事故連帶負賠償責任。
(三)就原告主張保健品費用部分,並無醫囑載明有服用保健品之必要,故此部分爭執;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並未提出相關看護收據,亦未說明由其親屬看護時,其親屬有何等之看護技術以供評價,故此部分爭執;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並未提出在職薪資或請假證明,故此部分爭執;B車維修費部分,原告僅提出估價單,不能證明確有修理機車損失,零件部分亦應折舊計算;交通費用部分,其中往來新北市三芝區衛生所(下稱三芝衛生所)共支出7,560元部分,原告並未提出計程車車資收據,且原告所受傷勢非重,應可自行騎車或搭乘大眾交通工具前往三芝衛生所,故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精神慰撫金部分,本件事故
兩造碰撞
尚非嚴重,僅因原告於碰撞後無法保持平衡而受有傷害,且被告陳為騰是否有過失仍屬有疑,是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一)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騎乘A車於上開時地與其所騎乘之B車發生碰撞,致其受有上開傷勢等情,業據提出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及三芝衛生所診斷證明書、現場及受傷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件為證(見本院114年度士簡字第123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1至45、77至83、87、91至107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淡水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等資料查核明確(見本院卷第134至137頁),被告復不爭執兩車有發生碰撞,僅爭執過失責任,故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二)被告陳為騰雖辯稱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等語,然查:
1.按汽車(包括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陳為騰係考領有機車駕駛執照之人,對上述規範自不得諉為不知,並應切實遵守。
2.系爭路口
為未劃設分向標線及無號誌與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溪底路兩側則劃設路面邊線,被告陳為騰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係騎車右轉至溪底路,而與直行在溪底路上之原告發生碰撞,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3頁)。復被告陳為騰於警詢時亦供稱:我從溪底路20號旁之巷子駛出右轉溪底路,不慎與我反方向行駛過來之對方車輛撞擊,我前車頭左側擦撞對方之左腳,我於10公尺前有發現對方車輛,且有煞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36頁);而原告於警詢時則稱:我沿溪底路往北海福座方向行駛,當時我行駛至系爭路口時,對方車輛突然自我左前側之巷子右轉駛出,很快地朝我的方向駛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37頁),由上可見,被告陳為騰騎乘機車行至系爭路口時,並未暫停確認有無直行車行駛,即逕自右轉彎行駛,致A、B兩車發生碰撞,顯見被告陳為騰之駕駛行為,違反上開關於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則被告陳為騰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上揭規定,逕自右轉,致肇本件事故,自有過失,足以認定。況查,被告陳為騰於另案偵查時及本院刑事庭行準備程序時,就本件事故致原告受傷之過失傷害罪均坦承不諱,且經本院以114年審交簡字第247號判決判處被告陳為騰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在案,被告陳為騰亦未就前開判決提起上訴,並於114年9月23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前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是被告陳為騰於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中突然翻異前詞,抗辯其無過失責任,顯係臨訟脫免民事賠償責任之詞,並無可採。從而,原告本於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陳為騰賠償損害,應屬有據。(三)又
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亦有規定。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老吳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負僱用人責任,被告老吳公司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自應由原告就被告陳為騰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乃係在執行被告老吳公司之職務乙節,負舉證之責任。經查,觀諸現場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139至140頁),A車外觀上並未有任何關於被告老吳公司之標示,且A車亦非登記在被告老吳公司名下,而係被告陳為騰所有,此有淡水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6頁),故從外觀上並無致使一般人認為被告陳為騰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時是在執行被告老吳公司職務之情形存在,復
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足以證明被告陳為騰當時係在執行職務之事證,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被告老吳公司應與被告陳為騰就本件事故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即非可採。(四)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賠償請求有無理由,判斷如下:
1.醫療費用22,821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所致生之傷勢,支出醫療費用22,281元,並提出馬偕醫院及三芝衛生所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1至45、57至75頁),而本院審酌原告所受之傷勢,核與醫療費用收據所載就診科別大致相符,且前開醫療費用收據所載就診日期均為本件事故發生後所為處置,復被告亦未爭執此部分之費用,自堪認上開醫療費用之支出確因本件事故所致,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保健品費用17,5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所致生之傷勢,需服用保健品,並支出保健品費用17,500元,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本院審酌就原告所提之上開診斷證明書中,均未提及原告有服用保健品之必要,復原告亦未提出此部分費用與上開傷勢間必要及有關連之相關證據,故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
3.交通費用12,81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所受之傷害,需搭乘計程車至醫院就醫或進行復建,共支出交通費用為12,810元等情,被告則以上詞置辯。經查:
⑴本院依被告聲請函詢馬偕醫院就原告傷勢有無搭乘大眾交通工具進行回診的必要,該院則回覆:術後建議不宜負重且須拐杖助行3個月,因此搭乘大眾運輸可能有不便之處,但並無強制性等語,此有馬偕醫院114年11月11日馬院醫骨字第1140007301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07頁),是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勢非輕,且為足底傷勢,手術後須持拐杖助行,可見其確實有以計程車代步之必要,被告所辯並不可採。
⑵又依原告所提出計程車預估車資試算表(見本院卷第111至113頁)所示,原告主張其至馬偕醫院之車資單趟為525元、三芝衛生所單趟為210元,應屬合理,復觀諸原告所提至馬偕醫院及三芝衛生所之醫療收據,可見原告往返馬偕醫院5趟、三芝衛生所18趟,故原告所得主張之交通費用為12,810元(計算式:【525×5×2=5,250】+【210×18×2=7,560】=12,810),故原告請求12,81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4.看護費用123,200元部分: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
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
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1296號判決意旨
參照)。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所致生之傷勢,有專人看護之必要,並提出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1頁),自堪認原告確實有專人看護之必要,且依
前揭說明,原告縱以家人親屬為看護,亦得請求
看護費,故原告請求
看護費,應為有理由。
⑵次查,依前揭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所載,原告於住院期間(即112年7月8日至112年7月21日,共計14日)需專人照護,出院返家需1個月需專人照護,故原告得請求44日(計算式:14+30=44)之看護費。至原告主張以每日看護費2,800為計算,然原告自陳係由親屬看護照顧,其等並非專業醫療人員,且原告既無實際支出看護費用,自難全以照服員之一般薪資採為原告所受之看護費用損害,爰審酌看護人力在市場上一般之薪資行情及原告所受傷勢等因素,認看護費用金額應以全日2,000元較為合理,則以此金額計算原告每日看護費用,總計支出看護費用應為88,000元(計算式:2,000×44日=88,000),故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5.不能工作損失91,52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所致生之傷勢,無法正常工作,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工作損失91,520元等語,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然查,依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見本院卷第41頁),原告因本件事故致生之傷害,宜休養3個月,且住院期間原告亦無法工作,堪認原告確實因本件事故有104日(計算式:14+90=104)之期間無法正常工作,而受有104日之工作損失。又本院審酌依據原告之年紀、身體狀態,可認原告仍係處於有工作狀態,原告既因傷不能工作104日,確實因而受有工作損失,本院認應以勞動部公告經行政院核定之112年度基本工資即每月26,400元,做為原告請求所受工作損失之計算標準,應為妥適。據此核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工作損失應為91,520元(計算式:26,400÷30×104=91,520),故原告此部分主張,應有理由。
6.B車維修費用4,4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所騎乘之B車因本件事故受損,共計受有4,400元之損害等情,並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09頁),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依民法第196條規定,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滅少之價額,並非賠償修理其物所實際支出之修理費。故物被不法毀損後,僅需其物之價額減少,即需賠償其所減少之價額。至其物有無修理?及其修理費有無實際支出?在所不問。此為民法第213條第1項所謂之法律另有規定,自應適用該另有之規定辦理(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79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原告因被告陳為騰之過失行為致其所有之B車受損,以修理費作為減少價額之依據,請求被告賠償,自為法所許。被告雖抗辯原告僅提出估價單,並沒有實際維修等語。惟依上開說明,縱認本件原告並未提供修繕B車之發票,被告仍應按B車實際受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故認被告上開抗辯,於法無據,並不可採。
⑵依原告所提之估價單,其騎乘之B車修復費用為4,400元(其中鈑金
為1,000元、零件為3,400元),然而以新
零件更換舊
零件之
零件折舊部分非屬
必要費用,應予扣除。
茲查,B出係於102年8月15日出廠使用(行車執照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械腳踏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536,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則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12年7月7日,系爭車輛已使用超過耐用年限,是原告就
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之後,應以340元(計算式詳附表)為限,加上其餘非屬
零件之鈑金
1,000元,合計為1,340元。
7.精神慰撫金200,000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
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雖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者,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勢,已如前述,衡情其身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傷勢之程度非輕、被告之加害程度以及兩造之年齡、資力、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屬於個人隱私資料,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90,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8.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06,491元(計算式:22,821+12,810+88,000+91,520+1,340+90,000=306,491)。
(五)
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主張原告於本件事故中與有過失等情,自應由被告就此負舉證責任,然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原告就本件事故亦有過失責任,自難認原告騎車有何過失。是以,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六)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所明定。準此,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為請求。查原告因本件事故,業已領取61,800元之
強制險保險給付,業據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1、255頁),故原告得請求賠償部分應扣除已獲得賠償之金額,應為244,691元(計算式:306,491-61,800=244,691)。
(七)
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未經原告舉證證明定有期限,應認屬未定期限債務,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其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八)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為騰給付原告244,691元,及自114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
無庸另為准駁之
諭知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第2項。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6,440元(第一審
裁判費),其中3,33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由被告陳為騰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400×0.536=1,82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400-1,822=1,578
第2年折舊值 1,578×0.536=84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578-846=732
第3年折舊值 732×0.536=392
第3年折舊後價值 732-392=34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