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士簡字第1248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李睿健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
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故當事人
兩造以
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者,如具備該條所定之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
拘束;且關於
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
管轄外,得排除其他審判籍而優先
適用。是兩造經
合意由某第一審法院
管轄者,為原告之當事人即應向經
合意之法院起訴,否則雖向原為法定
管轄之法院起訴,亦應認為無
管轄權。
二、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
被告清償
信用卡消費借款,然依兩造所簽定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7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貴行受理信用卡申請之分支機構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法院。…。復經原告陳報本件被告申辦信用卡時受理分行之文件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之城東分行,此有民事
陳報狀在卷
可參,是原告所為本件請求,自應同受前開
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本件自應由受理信用卡申請之分支機構所在地之地方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管轄,茲原告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於
上開合意管轄法院即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及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