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1259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洪鵬富
被 告 陳郁汶(原名:陳玉婷)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肆佰捌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陸佰壹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加計新臺幣壹仟伍佰元之
違約金,違約金最高以五個月計算為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被告與原告所簽訂之聯邦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就本契約涉訟時,合意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有該等約定條款在卷可佐,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簽訂信用卡契約領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選擇於次月繳款日前向原告清償,如逾期未依約清償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
遲延利息,被告計至民國97年8月29日止,共欠新臺幣(下同)115,616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經原告催索而無效果,
乃依信用卡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聯邦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資料、歷史帳單、被告
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具體的聲明及陳述,是本院綜合
上開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
全辯論意旨,應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第2項。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6,18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