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1271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陳書維
被 告 劉輔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無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8月26日上午6時49分許,騎乘原告承保訴外人肖明翠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燈桿前,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擦撞訴外人鄭忠勝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鄭忠勝人車倒地,送醫不治死亡。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第1項第1款規定,理賠鄭忠勝之醫療費新臺幣(下同)22,490元、死亡給付2,000,000元,爰依同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
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22,49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自114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原告依
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仍以被告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其故意過失與損害結果及損害範圍間俱有相當
因果關係為其要件。
經查,被告於本件雖未到庭,
惟其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113年度調偵字第302號過失致死案件偵查中陳述
當時係鄭忠勝自後方追撞被告機車右後方等語,核與上開偵查卷附案發前監視器錄影影片截圖顯示被告行駛在前、鄭忠勝行駛在後相符。佐以證人即案發後目擊者謝智宇於該案偵查中證稱:其看見時被告、鄭忠勝均人車倒地,現場兩臺機車相疊,鄭忠勝之機車較後面,其未見雙方事發前車速等語,亦與被告上開陳述大致相符,應可採信。上開資料,業據本院調取該案偵查卷宗核閱無訛。又原告提出其他證據或該案偵查卷附資料,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未注意車輛間隔之過失。至於被告有無駕駛執照騎乘機車之過失,固為被告所不爭執,惟此與本件事故之發生難認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本件尚乏證據證明被告有未注意車輛間隔之過失,及其無照駕駛之過失與本件事故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代位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無理由。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22,4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4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原告敗訴判決,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5,251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