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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14 年度士簡字第 127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1274號
原      告  林麗卿  
被      告  首都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訴訟代理人  黃二極  
上列當事人間因訴外人蕭延峻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審交易字第345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7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7萬4,9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7,7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上開減縮部分,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蕭延峻為被告聘僱之公車司機,於民國112年4月18日12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0號前站牌處,因未待車內乘客即原告下車完成即貿然關閉車門並起駛,致原告因未站穩而跌落車外,受有腦震盪、頭皮撕裂傷、第二腰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11萬4,970元,又原告已領強制險保險金3萬7,180元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7萬7,7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本案訴外人蕭延峻與原告調解成立,筆錄上有記載原告其餘請求均拋棄,另調解當時原告有委任律師陪同,本案並部分和解,是全部和解,故原告不得再為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觀諸被告所提出之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59頁),其上記載:「一、相對人(即訴外人蕭延峻)應給付聲請人(即原告)新臺幣(下同)18萬元整(不含強制險),給付方式為相對人應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前給付,並由相對人匯款至聲請人所指定帳戶。二、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並同意收受上開款項後撤回刑事告訴。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等內容,可知原告就系爭事故已與訴外人蕭延峻以18萬元調解成立,原告並拋棄其餘請求,而蕭延峻為侵權之連帶責任之內部全部分擔人,其已於113年7月10日匯款18萬元至原告帳戶內,此有被告所提出之匯款回條聯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頁)。基此,原告既已收受上開款項,債務清償,且原告已拋棄對應終局負責人之其餘請求,依民法第274條、第276條之規定,其他連帶債務人之被告之債務亦隨同消滅,原告對被告請求給付上開金額,即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7萬7,7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徐子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