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士簡字第1295號
廖嘉琳(同上)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0十三樓
廖馥齡(同上)
被 告 采新生技有限公司
本件應由廖牧群、廖嘉琳、廖馥齡為原告廖美鳳之承受訴訟人,
續行訴訟。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
繼承人、
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
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
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定有明文。
二、
經查,原告廖美鳳於本件
訴訟繫屬中民國115年3月8日死亡,廖牧群、廖嘉琳、廖馥齡(下稱廖牧群等3人)為其
繼承人乙情,有個人基本資料、親等關聯資料、
家事事件公告在卷
可稽。茲因廖牧群等3人、
被告均未聲明承受訴訟,
爰依
上開規定,依職權裁定命廖牧群等3人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