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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14 年度士簡字第 130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1304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徐翔裕  
被      告  柯又鳳  

上列當事人間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壹仟壹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法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請求權基礎,業據提出如起訴狀所附之文件資料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亦未提出答辯狀為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5,4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詩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