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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14 年度士簡字第 131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1310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張佳盛
被      告  周品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壹仟參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二四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當事人雙方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借款契約書在卷可稽,此項約定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條合意管轄規定,是本院對本件訴訟自具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2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期限7年,應按月攤還本息,利率自貸放日起第1個月至第2個月按年利率百分之0.01固定計算,第3個月至第84個月按原告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百分之9.5計算,若有遲延情事,除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且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自逾期日起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被告自114年7月28日起未依約攤還本息,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依前揭約定被告之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書、貸放主檔資料查詢、動用/繳款紀錄查詢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具體的聲明及陳述,是本院綜合上開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應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第2項。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5,4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詹禾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