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1321號
原 告 朱浩瑋即華益當鋪
被 告 北豐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鄭安民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捌拾元應由被告鄭安民負擔,及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
本件被告鄭安民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鄭安民於民國111年1月3日至原告當鋪表示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為其所有,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並表示未清償原告得委外協尋將系爭車輛拖回,
嗣被告鄭安民未依約清償,原告遂於112年10月19日將系爭車輛拖回停車場保管,並支付協尋費用3萬元,惟被告北豐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以系爭車輛為其所有而提起竊盜告訴,原告因而於刑事案件終結前僅得將系爭車輛停於停車場,支出保管費共25萬2,000元(每月1萬2,000元),且被告鄭安民不願配合過戶,而無法於拖回時即辦理過戶,
乃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2,000元。
三、被告北豐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則以:被告是發現系爭車輛不見才去報案失竊,不起訴是因為原告拖車過程合法,應尋求民事解決等語,資為
抗辯。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鄭安民以系爭車輛向原告借款2萬元未清償,原告於112年10月19日尋得系爭車輛拖回停於停車場保管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合約書、
租賃契約書等件為證,為被告北豐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所不爭執,而被告鄭安民
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復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為真。惟被告北豐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審認如下:(一)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二)關於原告請求被告北豐交通股份有限公司給付不當得利部分:
觀諸原告所提出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可知被告北豐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龍陵生因系爭車輛遭原告拖走,遂依法提起竊盜之刑事告訴,此乃正當法律權利之行使,則於刑事偵查
期間,原告無法將系爭車輛過戶而需支出費用停於停車場,尚
難認被告北豐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因此受有不當得利,是原告此部分主張,
尚無可採。
(三)關於原告請求被告鄭安民給付不當得利部分:原告因被告鄭安民不願配合過戶而需支出費用停於停車場保管,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保管期間所生之不當得利,應屬有據,基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5萬2,000元,應屬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鄭安民給付25萬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鄭安民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3,58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鄭安民負擔,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