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14 年度士簡字第 132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1322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矢持健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羽涵
被      告  楊壁鎧
訴訟代理人  楊翊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參拾元應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士林區,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7日12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下稱A車),行經臺北市士林區福林路停車場時,因過失撞上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下稱B車),原告為被保險人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0萬1,788元(其中工資5萬5,000元、零件4萬6,788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A車並未碰撞B車,原告無法證明車損是被告導致,無因果關係,原告修繕之車損位置與監視錄影畫面可能車損位置不符,原告車損包含正後側,且修繕正後側感測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經本院當庭勘驗影像光碟,得有:「被告車輛倒車時,原告承保車輛停於後方停車格,畫面中被告倒車後在原告承保車輛左後方隨即被告車輛向左前駛離。」等內容,兩車雖有就近之情,然是否生有碰撞之事,並明確。原告主張之受損修復金額高達10萬餘元,亦與勘驗所得情境不符。基此,原告本於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B車修復費用,既未能再加以舉證,應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上開金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1,63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徐子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