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1322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楊壁鎧
訴訟代理人 楊翊弘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
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士林區,本院自有
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7日12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下稱A車),行經臺北市士林區福林路停車場時,因過失撞上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下稱B車),原告為被保險人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0萬1,788元(其中工資5萬5,000元、零件4萬6,788元),
乃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給付
上開金額,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A車並未碰撞B車,原告無法證明車損是被告導致,無
因果關係,原告修繕之車損位置與監視錄影畫面可能車損位置不符,原告車損包含正後側,且修繕正後側感測器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經查,
經本院當庭勘驗影像光碟,得有:「被告車輛倒車時,原告承保車輛停於後方停車格,畫面中被告倒車後在原告承保車輛左後方隨即被告車輛向左前駛離。」等內容,兩車雖有就近之情,然是否生有碰撞之事,並非明確。原告主張之受損修復金額高達10萬餘元,亦與勘驗所得情境不符。基此,原告本於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B車修復費用,既未能再加以舉證,應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上開金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1,63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