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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14 年度士簡字第 134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1348號
原      告  預付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強
訴訟代理人  陳健維
            郭上皓
被      告  李茂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及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1月1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5,000元,原告與被告雙方並約定分期給付,若有一期未付,則系爭借款全部屆期,然被告卻未依約給付,經原告催告返還後仍置之不理,依法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5,000元,及自114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分期付款契約書為證,原告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不另准駁,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1,76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徐子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