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1349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李明宗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玖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九一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新臺幣陸佰元之
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零貳拾元由被告負擔,及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2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
惟被告未依約清償,至114年6月19日止,尚 積欠12萬8,913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給付,
乃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交易明細等件為證,
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
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2,02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須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