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135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葉丁宗
被 告 蘇文仁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貳仟參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參拾元,應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貳仟伍佰貳拾肆元,及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應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本件侵權行為地為新北市八里區,本院自有
管轄權。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11日8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行經新北市八里區龍米路2段與渡船頭街口處,因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致撞上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下稱
系爭車輛),原告為被保險人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85萬2,712元(其中工資5萬3,552元、零件79萬9,160元),被告應負5成肇責,
乃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給付42萬6,35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03條、第21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
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初判表、鑑定意見書、現場圖、估價單、電子發票、理賠計算書等資料為證,並有本院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調取之本件車禍資料在卷
可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復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堪信為真。基此,原告本於
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屬有據。又
觀諸原告所提出之鑑定意見書(見本院卷第23頁),其鑑定意見為:「簡士謙駕駛租賃小客車,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甲○○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雙方同為肇事原因。」可知原告保戶之駕駛為與有過失,同為肇事原因,就此,本院衡酌兩車肇事當時之狀況及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應負5成責任,其餘由原告負擔。(三)又據原告所提之估價單,其修復費用為85萬2,712元(其中工資5萬3,552元、零件79萬9,160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
必要費用,應予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且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茲查,系爭車輛係於110年11月15日出廠使用(行車執照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
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12年5月11日,系爭車輛已使用1年6月,是原告就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之後,應以41萬1,232元(計算式詳附表)為限,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5萬3,552元,合計為46萬4,784元。
復依上開與有過失責任下,原告對被告得請求之金額為23萬2,392元(計算式:46萬4,784×0.5=23萬2,392,元以下四捨五入)。四、從而,原告依上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3萬2,392元,及自起訴狀寄存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13年12月21日(見本院卷第9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4,63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其中2,524元,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餘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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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799,160×0.369=294,89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799,160-294,890=504,270
第2年折舊值 504,270×0.369×(6/12)=93,03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04,270-93,038=411,2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