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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14 年度士簡字第 13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135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胡綵麟
            葉丁宗
被      告  蘇文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貳仟參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參拾元,應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貳仟伍佰貳拾肆元,及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應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新北市八里區,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11日8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行經新北市八里區龍米路2段與渡船頭街口處,因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致撞上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下稱系爭車輛),原告為被保險人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85萬2,712元(其中工資5萬3,552元、零件79萬9,160元),被告應負5成肇責,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給付42萬6,3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03條、第21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初判表、鑑定意見書、現場圖、估價單、電子發票、理賠計算書等資料為證,並有本院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調取之本件車禍資料在卷可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復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信為真。基此,原告本於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屬有據。又觀諸原告所提出之鑑定意見書(見本院卷第23頁),其鑑定意見為:「簡士謙駕駛租賃小客車,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甲○○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雙方同為肇事原因。」可知原告保戶之駕駛為與有過失,同為肇事原因,就此,本院衡酌兩車肇事當時之狀況及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應負5成責任,其餘由原告負擔。
(三)又據原告所提之估價單,其修復費用為85萬2,712元(其中工資5萬3,552元、零件79萬9,160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茲查,系爭車輛係於110年11月15日出廠使用(行車執照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12年5月11日,系爭車輛已使用1年6月,是原告就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之後,應以41萬1,232元(計算式詳附表)為限,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5萬3,552元,合計為46萬4,784元。復依上開與有過失責任下,原告對被告得請求之金額為23萬2,392元(計算式:46萬4,784×0.5=23萬2,392,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3萬2,392元,及自起訴狀寄存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13年12月21日(見本院卷第9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4,63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其中2,524元,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餘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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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799,160×0.369=294,89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799,160-294,890=504,270
第2年折舊值    504,270×0.369×(6/12)=93,03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04,270-93,038=411,2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