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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14 年度士簡字第 139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運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1398號
原      告  乘益運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智  
訴訟代理人  黃俊瑋律師
            黃承風律師
被      告  甫運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藍浚豪  
訴訟代理人  盧翰陞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運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零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新臺幣伍仟貳佰柒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捌萬零壹拾伍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7,7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本院審理中,原告言詞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80,0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6頁),核其所為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 年3月起與伊簽訂運送契約,約定由伊為被告承攬運送貨物,將被告託運各項貨物運送至指定目的地。服務報酬採月結方式,即伊於當月完成各筆承攬運送貨物後,於翌月開具發票向被告請領報酬。伊於112年3月至同年8月期間,受被告委託承攬運送貨物,承攬報酬共已累積新臺幣(下同)793,590元(含稅),被告今僅給付其中413,575元,尚欠380,015元未給付。屢經催索,未予置理。為此,民法第622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0,01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其不否認確實有積欠380,015元運費,但原告運送之後未返還空籃,一共遺失2,901空籃,以空籃一個125元空加計5%稅金計算,伊得向原告主張抵扣380,015元。原告有依其製作遺失空籃的表格去向原告僱用之司機即訴外人洪向榮提告。之前原告有讓其以遺失的空籃費用扣抵運費,扣了380,015元,但原告現在又不承認,又要跟其請求運費380,015元,但其無法提出證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1.按稱運送人者,謂以運送物品或旅客為營業而受運費之人,民法第622 條定有明文。而物品運送係託運人與運送人間之契約,因雙方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其運送物不以屬於託運人所有為限(最高法院71年台上第2715號判例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被告前委託伊運送系爭貨品,伊皆已依約為被告提供運送服務完畢,承攬報酬共已累積793,590元(含稅),惟被告迄今僅給付其中413,575元,故被告應給付伊積欠之380,015元運費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請款及匯款資料、發貨單據、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6-38頁),被告對於其有委託原告運送貨品,原告已將託運貨品運送至約定之地點,其尚欠380,015元運費迄未給付等情復不爭執,應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2.至被告抗辯:原告運送之後未返還空籃,一共遺失2,901空籃,以空籃一個125元空加計5%稅金計算,其得以遺失之空籃費用扣抵運費380,015元云云,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復未舉證以明。反之,觀諸原告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0510號不起訴處分書,原告告訴原告僱用之司機洪向榮侵占紅色貨籃633個、綠色貨籃2,268個,共2,901個貨籃(價值總計380,756元)乙案,業經檢察官認定無從證明上開貨籃有遺失之情形,或係遭洪向榮以外之司機取走之情形,尚無從僅因原告有向洪向榮提告,逕自認定上開2,901個貨籃係因原告之受雇人即洪向榮之過失而遺失。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原告有讓扣抵運費380,015元之其他證據舉證以明,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3.基上事證,本件原告依運送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託運人即被告給付積欠之380,015元運費,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運送契約法律關係,於請求被告給付380,0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5,270元(即減縮後之第一審裁判費)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詩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