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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14 年度士簡字第 139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1399號
原      告  簡佳誼  

訴訟代理人  程立全律師
            王雅楨律師
被      告  林家仁  

訴訟代理人  黃敏瑄  
上列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81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50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柒萬貳仟柒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貳佰陸拾壹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柒萬貳仟柒佰柒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用之,民事訴訟法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72,3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訴訟進行中,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2,182,353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準備(四)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其變更請求部分,屬擴張及減縮訴之聲明,依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變更部分,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士林區中山北路6段405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中山北路6段441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向左偏駛而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中山北路6段441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欲左轉中山北路6段405巷,見狀煞避不及,其所騎乘系爭機車左側車身與被告駕駛車輛左前車頭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髖臼骨折、左下肢見骨撕裂傷、額頭撕裂傷等傷害。
(二)原告因上揭傷害就醫及購買醫療用品及保健食品,支出醫療費用168,917元、醫療用品及保健食品73,370元,且其未來仍須至少復健3年,預估將來需支出醫療費用6,240元;復原告因上開傷害不良於行,需搭乘計程車往返醫院及工作地點,共支出交通費用72,515元;又原告於112年12月1日至同年月9日住院期間,及出院後3個月期間,共計93日,均需專人全日照顧,以每日2,600元計算,受有看護費用241,800元之損失,且原告因上開傷害於112年12月1日至113年4月14日間均請假無法工作,而原告每月薪資為36,300元,共受有133,100元之不能工作損失;原告因上開傷害,受有百分之9之勞動能力減損,以平均每月薪資36,300元為計算標準,自113年4月15日起至原告65歲退休之日止,原告受有勞動力減損之損害共計631,867元;再原告因上開傷勢現仍需進行鋼板固定治療手術,致其日常生活不便,行仍持拐杖走路,未來須持續追蹤身體狀況,影響其身心甚鉅,受有相當程度之精神上痛苦,併請求精神慰撫金800,000元。末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亦因本件事故而受損,需支出維修費用54,544元。
(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182,353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四)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對本件事故被告之過失責任不爭執,但原告與有過失;對醫療費用不爭執,交通費用僅就原告往返醫院支出575元範圍內不爭執,其餘原告均未提出證據證明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醫療用品及保健品部分,原告未舉證說明保健品及醫療用品對傷勢恢復有必要性,故爭執;看護費用部分,就看護日期須93日不爭執,但親屬看護不得以專業看護價額標準請求;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就原告月薪36,300元,及需休養3個月範圍內不爭執;勞動力減損部分則應以百分之5作為計算;將來就醫費用部分,診斷證明書僅建議門診追蹤3年,但未就必要之回診頻率敘明,故爭執;精神慰撫金部分請法院作有利被告之判斷;系爭機車修車費用部分,應以原告初始提出之估價單為準,並依法折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請求駁回原告之訴;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貿然向左偏駛而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撞擊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上開傷害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總)診斷證明書、現場、車損及原告受傷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50號卷【下稱附民卷】第33至37頁;本院114年度士簡字第139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7至59、101至105、153至159頁),且被告因上開過失傷害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81號判決認被告犯過失傷害罪,並判處被告拘役40日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而被告亦不爭執本件事故之過失責任(見本院卷第176頁),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本於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本件事故所致生之損害,應屬有據。
(二)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請求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168,917元部分:
   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而受有上開傷害,共支付醫療費用168,917元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北榮總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33至37、43至123頁;本院卷第99至151頁),且被告亦未爭執此部分之費用(見本院卷第187頁),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醫療用品及保健食品費用73,37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所致生之傷勢,需服用保健食品及使用醫療用品,共支出73,370元等情,固據提出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169至173頁),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依原告所列購買之醫療用品,略為洗澡椅、免縫膠帶、矽膠片、醫療彈性襪、酒精擦拭巾、泡腳機等物,而保健食品為高鈣奶粉、養身滴雞精、養身滴魚精等物品,性質上均為個人飲食或保健選擇之一環,並非醫療行為本身,亦非治療特定傷害所不可或缺之醫療支出。此類支出是否具有醫療必要性,原則上仍應以醫師之專業判斷為準。本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醫囑、處方或其他醫療專業意見,證明其因上開傷害確有必須購買或服用該等保健食品及醫療用品之必要,自難僅憑原告主觀認知,即認該等支出與被告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無可採。
  3.交通費用72,515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上開傷勢,需持拐杖行動,上下班時均需搭乘計程車往返公司,共支出交通費用72,515元等情,業據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127至167頁),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觀諸原告所主張交通費用部分,係自113年4月15日起,然依臺北榮總診斷證明書記載(見附民卷第37頁),原告於112年12月2日接受手術後,宜休養3個月,堪認原告於113年3月2日前,其所受上揭傷害確因進行手術而有修養之必要,然於113年3月2日後,原告傷勢是否仍有移動不便而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原告均未提出醫囑或相關證據證明,自難逕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有理,被告僅不爭執原告前往醫院就醫之交通費用575元(見本院卷第187頁),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575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難認有據。
  4.預估將來醫療費用6,240元部分:
   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請求所據之權利義務關係已「確定發生」,僅請求履行之期限尚未屆至或條件尚未成就,而有預為請求之必要,為其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致生之傷害,後續仍需回診12次進行復健治療,並提出臺北榮總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37頁;本院卷第109、113至127、131、135、139至141、145、149頁),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依上開診斷證明書所示,原告因上開傷害,宜長期追蹤複查3年,且原告自113年11月起至114年11月止,平均每月均有回診1次,並支出醫療費用520元,亦有上開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查,是其主張自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2年11月30日起算3年至115年11月30日止,每月均有復健之必要,應屬可採。而原告自114年12月起至115年11月止,每月尚需回診一次進行復健,故以每次醫療費用520元為基準,原告尚得請求6,240元(計算式:520×12=6,240),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
  5.看護費用241,800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上揭傷害,自112年12月1日至113年3月2日止,共計93日,均無法行動需家人照顧,有專人全日看護必要等情,業據提出臺北榮總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37頁),被告則不爭執上開看護天數,故此部分之事實,應屬有據。
  ⑵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9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原告主張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應有理由,又原告雖主張以每日看護費2,600為計算,然原告自陳係由家人看護照顧(見附民卷第8頁),其等並非專業醫療人員,且原告既無實際支出看護費,自難全以照服員之一般薪資採為原告所受之看護費損害,爰審酌看護人力在市場上一般之薪資行情及原告所受傷勢等因素,認看護費用金額應以全日2,000元較為合理,則以此金額計算原告每日看護費用,總計支出看護費用應為186,000元(計算式:2,000×93日=186,000),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6.不能工作損失133,1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所致生之傷害,自112年12月1日至113年4月14日間無法正常工作,其每月月薪為36,300元,故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工作損失133,100元等語,業據提出臺北榮總診斷證明書、勞保服務系統查詢資料、在職證明書、請假單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37、179頁;本院卷第61至63頁),被告則不爭執月薪36,300元及宜休養3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188頁)。經查,依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於112年12月1日住院,於112年12月2日接受手術鋼板內固定治療,術後宜休養三個月,故原告不能工作期間應自112年12月1日起至112年3月2日止,逾此範圍之主張,應無理由。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工作損失為110,110元(計算式【3×36,300】+【36,300×1÷30】=110,110),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7.勞動能力減損631,867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害,經臺大醫院環境暨職業醫學部診斷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5%至9%,此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見附民卷第181頁)。本院審酌上開診斷證明書載明係使用與受法院主多而為鑑定相同之評估方法,且臺大醫院為勞動能力鑑定專業機構,且經鑑定醫師當面診察,並就原告所受傷勢參酌相關病歷資料與實施鑑定時之病史詢答與檢查結果等各種因素,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判斷所為之判斷,復被告亦未爭執,是上開鑑定結果應可憑採。
  ⑵經查,原告之月薪為36,300元,業如前述,又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載減損比例之範圍,顯係因原告將來工作內容及時間分配之情況而作為預測,則本院認勞動力減損應以中間值即7%作為計算,較為合理,則以勞動力減損7%作為計算基準。而本件依據原告主張自113年4月15日起算,算至原告滿65歲退休之日(即137年6月12日)止,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491,452元【計算方式為:30,492×16.00000000+(30,492×0.00000000)×(16.00000000-00.00000000)=491,452.0000000000。其中1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58/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則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少491,452元之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  
  8.精神慰撫金800,000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雖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者,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勢,已如前述,衡情其身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傷勢之程度、被告之加害程度以及兩造之年齡、資力、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屬於個人隱私資料,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200,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9.系爭機車維修費54,544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損,支付維修費用54,544元,並提出估價單、行車執照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1至45頁),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告於113年11月7日起訴時所提出之機車修理估價登記表所示(見附民卷第177頁),其上記載維修費用為26,500元(未區分工資零件);復原告於114年8月8日又提出估價單(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下稱新估價單),其上記載維修費用則擴張為54,544元,經核二份單據所載維修項目,新估價單增加「珠皿、前輪固定軸、前輪軸、前輪尾、尾燈組」等維修項目(下稱新增項目),然原告稱新估價單係之後再請其他車行將工資與零件拆開列出,並不清楚為何會增加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175頁),則本院考量新估價單係本件事故發生較久後才另外開立,則新增項目是否與本件事故有關,已非無疑,復原告亦未舉證說明此新增項目確與本件事故有關,故應予扣除上開新增項目。
  ⑵再者,依原告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一)狀所載,新估價單所載單價欄位為零件費用,金額欄位為零件加計工資之費用(見本院卷第32頁),則新估價單之維修費用,扣除上開新增項目後,仍應為26,500元(零件為18,914元、工資為7,086元、道路救援為500元)。而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故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茲查,系爭機車係於101年1月15日出廠使用(行車執照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械腳踏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536,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則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12年11月30日,系爭機車已逾耐用年數,依上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則系爭機車之零件修復費用經扣除折舊後,應以1,891元為修復之必要費用(計算式詳如附表),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7,086元、道路救援500元,合計為9,477元。
  10.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172,771元(計算式:168,917+575+6,240+186,000+110,110+491,452+200,000+9,477=1,172,771)。
(三)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主張原告於本件事故中與有過失等情,自應由被告就此負舉證責任,然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原告就本件事故亦有過失責任,自難認原告騎車有何過失。是以,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未經原告舉證證明定有期限,應認屬未定期限債務,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其請求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四)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為騰給付原告1,172,771元,及自114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請求之給付除系爭機車維修費用54,544元外,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法免納裁判費,附此敘明。至原告請求系爭機車維修費用部分,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1,5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26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由被告連帶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8,914×0.536=10,13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8,914-10,138=8,776
第2年折舊值    8,776×0.536=4,70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8,776-4,704=4,072
第3年折舊值    4,072×0.536=2,183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072-2,183=1,889          (折舊累積額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超過即以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一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