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140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張盈晴
鍾信孝
陳羿霖
被 告 鄭賀中
上列
當事人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陸萬玖仟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伍仟柒佰壹拾玖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以鄭賀中及其父母為被告,並為
訴之聲明:「㈠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6966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嗣於本院言詞辯論前之民國114年8月28日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撤回對被告鄭賀中之父母所為請求,而將訴之聲明變更為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696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核其所為上開撤回,揆諸前揭之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略以:
被告無駕駛執照,不得騎乘機車,竟於112年6月26日9時13分許,騎乘由原告承保之訴外人即被保險人魏進佑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00○(即○○○00號前)處,因駕駛不慎之過失,與訴外人賴太郎所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訴外人賴太郎傷重不治,嗣經原告於112年8月29日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第1項之規定賠付強制險醫療給付69667元及死亡給付2000000元,合計為2069667元予訴外人賴太郎之繼承人,並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被告在欠缺適當訓練、經驗與安全意識之情況下,仍騎乘機車上路,已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推定其有過失,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696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㈠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且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前段及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上開主張,
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交通罰鍰查詢及繳納結果、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賠付管理畫面、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
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手抄本、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表、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等影本為據,
並有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調取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調查筆錄、現場照片、當事人登記聯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肇事資料在卷
可稽,
審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具體的聲明及陳述,且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於民事起訴狀內載明,並由被告之同居人於114年9月3日收受該起訴狀繕本,堪認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嗣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該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賠償金,於法應屬有據。 ㈡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請求被告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未經原告舉證證明定有期限,應認屬未定期限債務,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業於114年9月3日由被告之同居人收受,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參,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尚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78條、第
91條第3項之規定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5719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