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1416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黃俊瑜
被 告 陳瑋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伍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零貳拾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陸佰玖拾伍元,及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士林區,本院自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27日15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臺北市士林區延平北路6段與社中街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損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潘紫婕所有並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已給付被保險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32,452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2,4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則以: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雖有過失,但原告保車駕駛人行至系爭路口時,因誤認機慢車專用號誌紅燈而急停,導致被告撞上系爭車輛,原告保車駕駛人應承擔主要肇事責任。再者,本件事故發生當下原告保車駕駛人與被告已有「各自負責、各自維修」之口頭
合意,並均無就對方車損進行索賠與聯繫,雙方並以各自修復汽車,此應構成和解契約,原告不得再向被告請求賠償;另本件事故發生
迄今已屆滿2年,原告之
請求權已
罹於時效,依法主張時效
抗辯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
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一)
參照)。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等資料查核明確,復被告亦不爭執本件事故之過失責任(見本院114年度士簡字第141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28頁),是本院綜合上開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屬有據。 (三)依原告所提之估價單,其修復費用為132,452元(其中工資20,540元、烤漆11,092元、零件100,820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茲查,系爭車輛係於112年2月15日出廠使用(行車執照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則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12年7月27日,系爭車輛已使用6月,是原告就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之後,應以82,219元(計算式詳附表)為限,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20,540元、烤漆11,092元,合計為113,851元。 (四)被告雖辯稱本件事故已與系爭車輛駕駛即訴外人潘紫婕當場達成口頭和解,故
原告無權再向被告請求車輛維修費等語。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規定,故被告主張其與訴外人潘紫婕間有和解契約存在而無須負賠償責任,此對被告有利之事實應由原告負擔舉證責任。惟查,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自承此部分並無證據(見本院卷第128頁),是被告既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自難任被告所述屬實,而為有認被告之認定。(五)
被告另辯稱本件事故發生迄今已屆滿2年,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惟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3款及第19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起訴,係指原告提起訴訟,而訴訟繫屬於法院而言。查本件事故發生時間為112年7月27日,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6至47頁)。是依上開規定,系爭車輛所有權人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應自事故發生日即112年7月27日起算侵權行為時效,迄至114年7月27日始屆滿2年。而本件原告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被告之債權,於114年7月10日提起本件訴訟,有原告起訴狀上載本院收件章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有中斷時效之效力,是原告既於侵權行為請求權時效屆滿前提起本件訴訟,已生時效中斷效力,原告起訴顯然尚未罹於2年時效,自無逾請求權時效之問題,是被告前開辯詞,礙難憑採。 (六)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訴外人潘紫婕
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亦有未注意前方號誌運作狀況,影響行車安全之過失,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5頁),原告代位訴外人潘紫婕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應承擔訴外人潘紫婕此部分過失。故本院權衡違規情節及過失之輕重
等情,認定本件過失比例,應由原告負6成,被告負4成為合理,計45,540元(113,851×40%=45,540,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未經原告舉證證明定有期限,應認屬未定期限債務,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其得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生效翌日即114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八)從而,原告依上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540元及自114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業
臻明確,
兩造其餘主張、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第2項。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020元(第一審
裁判費),由被告負擔69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00,820×0.369×(6/12)=18,60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00,820-18,601=82,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