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士簡字第1427號
原 告 謝宗霖
被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五日內,
補正本件具體原因事實,並提出
補正後之
起訴狀及
繕本;並應補繳
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仟零貳拾元,倘其中任一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當事人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
法定代理人、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倘未表明,其起訴不合程式,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
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2304號民事判決
參照)。復民事訴訟法第428條第1項於民國88年2月3日修正,參照該條項之修正理由第一點:「依第2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當事人於起訴時應表明其訴訟標的。
爰於第一項增訂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至於具體事件,如依原告所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尚難判斷其所得主張之
法律關係時,審判長應
適時行使闡明權,命其敘明或補充之」,可知原告提起簡易訴訟時,倘原告所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已十分完足,足使法院判斷原告所可能主張之訴訟標的時,原告固得依
前揭規定,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即可。
惟倘原告未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或所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過於簡陋或紊亂無序,致法院無從判斷原告所可能主張之訴訟標的時,法院即應命原告敘明或補充之。
二、次
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而此於簡易程序亦適用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甚明。三、
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僅於民事
異議之訴狀之原因事實欄中記載「國民年金」,並未具體陳明本件原因事實為何(即何理由得以撤銷
強制執行程序),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顯有起訴程式之欠缺。另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30,624元(計算式:30,941元+【其中本金29,138元計算至起訴前1日之利息共計98,931元【計算式詳如附件】+本件程序費用752元=130,624),
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020元,是依前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內容,倘其中任一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本件就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得
抗告,就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附件:(金額均為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