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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14 年度士簡字第 142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士簡字第1427號
原      告  謝宗霖
被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當事人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補正本件具體原因事實,並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繕本;並應補繳本件第一審裁判新臺幣貳仟零貳拾元,其中任一項逾期未補正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當事人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倘未表明,其起訴不合程式,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04號民事判決參照)。復民事訴訟法第428條第1項於民國88年2月3日修正,參照該條項之修正理由第一點:「依第2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當事人於起訴時應表明其訴訟標的。於第一項增訂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至於具體事件,如依原告所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尚難判斷其所得主張之法律關係時,審判長應時行使闡明權,命其敘明或補充之」,可知原告提起簡易訴訟時,倘原告所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已十分完足,足使法院判斷原告所可能主張之訴訟標的時,原告固得依前揭規定,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即可。倘原告未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或所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過於簡陋或紊亂無序,致法院無從判斷原告所可能主張之訴訟標的時,法院即應命原告敘明或補充之。
二、次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而此於簡易程序亦適用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甚明。
三、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僅於民事異議之訴狀之原因事實欄中記載「國民年金」,並未具體陳明本件原因事實為何(即何理由得以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有起訴程式之欠缺。另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30,624元(計算式:30,941元+【其中本金29,138元計算至起訴前1日之利息共計98,931元【計算式詳如附件】+本件程序費用752元=130,624),第一審裁判費2,020元是依前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內容,其中任一項逾期未補正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就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抗告,就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件:(金額均為新臺幣)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元)
1
利息
29,138元
95年4月12日
104年8月31日
(9+142/366)
20%
54,709.38元
2
利息
29,138元
104年9月1日
114年10月13日
(10+43/365)
15%
44,221.9元
小計
98,931.28元
合計
98,93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