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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14 年度士簡字第 142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士簡字第1428號
原      告  陳春伶
被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上列當事人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專屬管轄,係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法院管轄之謂,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亦有明定。是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向執行法院為之,顯已由法律規定此類事件專屬一定法院管轄,應屬專屬管轄(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上開規定所稱之執行法院,係指執行處所屬法院之民事庭而言。
二、經查,原告起訴之訴之聲明第1項為「貴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29997號兩造間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然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後,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係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辦理中,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民國115年1月26日北院信114司執荒129997字第1154010767號函在卷可參。而本件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聲明求為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則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所提上開訴訟,自應由執行處所屬法院之民事庭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專屬管轄,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收發室逕自以本件誤投而將原告所提之民事異議之訴狀轉至本院,顯屬有誤,茲本院既無管轄權限,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及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詹禾翊